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故寄藏改造手槍│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萬元│├──────┼────────┼────────┼────────┼────────┤│犯罪日期│90.2.13│?同左│?89.7.19│90.5.15│├──────┼────────┼────────┼────────┼────────┤│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0年度│高雄地檢90年度│高雄地檢89年度偵│高雄地檢9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44號│毒偵字第1295號│字第16291號│毒偵字第9505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0年訴字第1615號│同左│91年訴緝字第105│91年訴字第2360號││││││號│││事實審├──┼────────┼────────┼────────┼────────┤││判決│90.11.20│同左│91.12.9│92.3.11│││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0年訴字第1615號│同左│91年訴緝字第105│91年訴字第2360號││判決││││號│││├──┼────────┼────────┼────────┼────────┤││日期│91.9.4│同左│92.1.10│92.4.10│├───┴──┼────────┼────────┼────────┼────────┤│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前槍砲彈藥刀│同左│││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7月,併│有期徒刑8月,併││││日│科罰金新臺幣5,00│科罰金新臺幣25,0│││││0元,罰金如易服│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