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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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6日14時20分許,由 楊謙華 駕駛行經高雄市○○○○○路口時,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交通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吊銷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楊謙華於96年12月24日零時許,行經高雄市○○路上,因碰撞前方貨車,致保險桿破裂掉落,因對方車輛並未損壞,雙方下車查看後即離開,並未報警處理,至12月26日14時20分許,楊謙華欲駕駛該車輛前往保養廠估價途中,行經鼓山路、大公路口,為警開單告發,當時在現場並有告知警員保險桿及車牌均在車內,車後亦有懸掛YI-8836車牌,並非故意領有號牌未懸掛,亦無規避盤查,現場警員有拍照及錄音存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理由為「原條例中第12、13、14、33、40條之相關規定對『惡意』未懸掛車牌者罰則不明確,罰鍰過輕,有違比例原則。本條增列第7款」等情,有該立法理由附卷可參。準此而論,本條款,應係處罰已領有號牌而「惡意」、「故意」未懸掛號牌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甚明。又參諸汽車懸掛號牌之目的除係供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外,兼有為防止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等用意。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範圍,應係針對惡意、故意未懸掛車牌,致影響行車管理,及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因此,縱行為人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但如無前開情事,而有正當理由,自不應加以處罰之。
四、經查:㈠駕駛人楊謙華於96年12月26日14時2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大公路口,因已領有號牌未懸掛前號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攔查,並掣發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由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採證照片5張觀之,警員於96年12月
26日14時20分許攔查時,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係車前未懸掛號牌,上開舉發通知單亦有載明「前號牌」,可知該車車後仍有懸掛號牌,衡諸常情,苟異議人主觀上有不懸掛號牌之故意,應會一併將其後車牌取下,豈有僅取下前車牌而仍懸掛後車牌之理?再由上開5張採證照片觀之,該車之前號牌仍然以螺絲釘固定在斷裂剝落之該車車前保險桿上,且該車車前保險桿斷裂處吻合,佐以卷附舉發通知單記載「駕駛人自稱于96.12.24.0時許發生車禍,未報警處理,未懸掛」等語,則異議人辯稱其因發生車禍,致保險桿破裂掉落,在前往保養廠途中,為警攔查,駕駛人楊謙華當時已將未懸掛號牌之原因向取締警員說明,並非故意不加以懸掛號牌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主觀上有不懸掛號牌之故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懸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