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審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另含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提起公訴,因本院認被告所為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以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被告免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097公克,驗餘淨重為0.09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證(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案卷第18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因該包裝袋係直接包覆毒品之物,已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一般方法將其內毒品取出,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顯難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