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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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簡志海 律師被告戊○○
乙○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擔任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業務部主管,被告乙○於95年7月27日係擔任珍通公司業務課長,渠等明知當日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並未向珍通公司訂購乙只電腦散熱器(編號DI36HA5-301-WNN1,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中)之樣品,作為該公司測試之用,竟製作乙份不實之「客戶訂單」,向珍通公司總務部申請乙只樣品,被告乙○取得樣品後,又製作乙份不實之「出貨單」,將該樣品交付其上司戊○○,被告戊○○乃基於共同損害珍通公司利益之意思,偽簽光寶公司已離職幹部「甲○○」之名義取去該樣品,嗣被告戊○○、乙○先後離職後,珍通公司清查庫存並向光寶公司函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乙○所為,涉犯業務上登記不實、偽造文書等罪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於他案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 曾添志 之證述,客戶訂單、出貨單、律師函、光寶公司回函、被告戊○○與證人 吳文慎 於95年7月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被告乙○之陳述書等資為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定。為貫澈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任職於光寶公司之廠長甲○○為中山大學EMBA同學,當時為了要對甲○○推銷珍通公司的散熱器,向珍通公司報備後取得公司散熱器的樣品要交給甲○○測試,惟因甲○○當時已至大陸,甲○○便要伊將樣品交給 與渠 二人均為同學之吳文慎,吳文慎再轉由其子 吳啟君 代為測試,伊前後將散熱器樣品交給吳啟君2次,都因為規格不符無法測試,伊於95年8月8日將第2顆散熱器拿回公司,放在伊辦公室內,但因同年8月11日珍通公司總經理 林國仁 突然將伊革職,並禁止伊進入辦公室,伊於當下收拾個人物品後即離開辦公室,並未將散熱器樣品拿走,故樣品應該還在公司內等語;被告乙○則以:自訴人所舉之客戶訂單、出貨單,是公司助理小姐繕打,伊是幫戊○○去申請散熱器的樣品,是戊○○叫伊去申請的,後來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伊只是單純的幫公司開拓業務,並照正常程序申請散熱器樣品等語置辯。經查: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307號判例要旨雖謂:「被告偽造文書為侵占之方法,即具有牽連犯關係,侵占部分既已偵查終結,其效力及於全部,該上訴人等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1項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但該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2年1月7日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基於前開理由,及該判例所謂偵查終結,包括起訴與不起訴,而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2年2月12日以台資字第00080號公告在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戊○○如上事實部分,其中所指被告戊○○擔任珍通公司特別助理,與珍通公司簽有保密合約,不得將珍通公司之商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不料被告戊○○竟於95年7月間在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珍通公司之利益,向珍通公司謊稱與光寶公司廠長甲○○熟識,有機會引見光寶公司購買珍通公司獲有專利之電腦散熱器,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業務乙○向公司申請該電腦散熱器之樣品1顆,不料被告戊○○取得該電腦散熱器樣品後,竟未交給甲○○,而交給第三人吳文慎,造成珍通公司之專利外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此經自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但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2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81號處分書各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被告戊○○前述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背信罪嫌部分,即與本件自訴其涉犯業務上登記不實、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對被告戊○○提起之自訴,程序上即合法。
㈡被告乙○確有製作乙份95年7月27日之珍通公司「客戶訂單
」,向珍通公司總務部門申請系爭散熱器樣品,被告乙○取得該樣品後,又製作乙份珍通公司「出貨單」,將該樣品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並在「出貨單」之客戶簽回欄簽署「甲○○、Nancy代」並取去該樣品等情,業據被告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珍通公司總務人員曾添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復有被告戊○○與證人吳文慎於95年7月間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提及「那個散熱的,我已經換1顆小的,因為它那個夠,那一天有量過,你們家那個,你們家那個,我會再帶過去」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被告乙○所簽之珍通公司客戶訂單(見原審卷第4頁)、被告戊○○於95年7月27日代光寶科技公司甲○○請領散熱器樣品之出貨單1紙(見原審卷第5頁)等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㈢被告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0
號97年5月26日偵查中稱:伊在公司是負責開發客戶業務,當時光寶公司來伊這邊,但公司當時未交機種給他們,所以伊才後補,林國仁還要伊跟光寶公司說我們公司的產品很好云云(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影卷第17、18頁);其後在該案於97年6月9日偵查中又稱:如果要以這次光寶公司需求而言,其實樣品功能完全一樣,只不過前後樣品大小不同,因乙○可以上電腦申請,而伊不能,故申請過程伊不知道,不過伊有看到單子,且丁○○、連 品淳 二人都有簽名,沒有申請核准是不能出貨的,而吳文慎並沒有在珍通公司或光寶公司任職,是甲○○要伊將樣品交給吳文慎的兒子測試云云(見97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25、26頁);嗣在98年度易字第1636號案件審理時又稱:伊於95年7月27日申請之樣品本來是要交給甲○○,但當時他已經不在公司了,所以我們商討轉請吳文慎的兒子吳啟君幫忙檢測,甲○○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這顆樣品至少申請已經半年以上,而依照公司的程序,不可能當天申請當天就會有樣品,因伊根本不曉得那天會拿到樣品,但是伊應該有確認甲○○是否仍在光寶公司,而甲○○雖然離開光寶公司,但是還是在電腦界,他是電腦領域中的佼佼者,他現在也在仁寶公司,他的關係非常好,既然開拓客戶,就是要透過關係,甲○○有授權伊幫他簽收這顆樣品,他是在電話中授權的,當伊拿到這顆樣品時,他本來是拒絕伊的,因為他認為他現在的工作比較沒有用到散熱器,伊是借重他的關係,伊好不容易才申請到這顆樣品,也不願意就此放棄,所以伊一直拜託他,結果他在很勉強的狀況下說要伊先請吳啟君測試,其實這也是伊建議的。因為第一次那顆樣品大太,電腦根本裝不進去,大小規模不符,拿回來之後1星期至10天左右,又拿1顆小的樣品過去,但因為是存貨,不能固定在電腦上測試,所以伊隔1、2天就把它拿回來了,後來也沒有測試報告,又兩顆樣品都有歸還公司,伊都是交給乙○。伊只是要提供樣品請他測試,如果可以通過或符合他們想要的,才可以下訂單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636號影卷第1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珍通公司代表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代被告戊○○來領取散熱器時說要交給光寶公司,伊因而交代乙○開單領取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9833號影卷第223頁),則被告乙○辯稱:因戊○○朋友的公司剛好會用到我們公司的產品,戊○○來找伊,伊就依公司申請樣品給客戶試用的程序,將產品申請出來交給戊○○,戊○○跟伊說樣品是要給一個任職於光寶公司的朋友做測試等語,即堪採信。
㈣雖光寶公司函覆甲○○已於95年2月17日離職,離職前之職
稱為處長,關於樣品測試一事,該公司一無所悉,有該公司之函文及律師函等各1份可參,惟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自字第61號詐欺案之答辯狀稱:「渠與聲請人公司前員工戊○○係中山大學EMBA同學,約94年底, 渠尚 在光寶科技公司服務,戊○○多次邀約與請託,希望渠能採用該公司生產之散熱器零件,戊○○為聲請人公司爭取業務,利用同學關係主動請 託渠 。當時渠尚任職光寶公司,口頭允諾臨助檢測產品功能,再討論訂單。唯聲請人公司,除曾由業務mai1DM之資料外,一直未能提供樣品供測,長達半年之久。迄95年7月間,戊○○告知已向公司申請到一顆散熱器樣品,唯渠於95年2月17日已離開光寶科技公司。加上95年7月時,渠已轉換到偏光板產業工作,身體健康出現嚴重變化,不方便為其檢測,戊○○乃委請同學吳文慎之兒子吳啟君先予檢測,事後據告知檢測兩次均無法通過,樣品由吳文慎退回戊○○,後來戊○○也離開聲請人公司」等語(見98年度自字第61號影卷第49頁),嗣在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636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伊於95年2月間自光寶公司離職前,與戊○○並沒有任何業務上之往來,於94年7、8月間,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作產品檢測,這是私人請託,與光寶公司無關,當初戊○○是問伊有無機會進入光寶公司做生意,伊說必須要經過測試,才有機會進行進一步考慮,伊那時在光寶公司工程處任職,伊是基於工作上的職務需要及私人情誼,才在電話中口頭同意,如果他提供樣品給伊,伊願意幫他測試,因為伊任職的光寶公司本來就會蒐集市面上的產品來測試,來看是否適合我們公司的需要,但在這次聯絡後就沒有下文,一直到伊於95年2月間自光寶公司離職均沒有再聯繫過。而伊完全不知道95年7月27日出貨單的事,戊○○要去拿該產品時,根本沒有知會伊說要以伊的名義去拿他們公司的樣品,也沒有跟伊確認過要簽這份出貨單,珍通公司的散熱模組,伊沒有看過,也沒有接觸過,因為95年7、8月伊已經不在光寶公司了,那時戊○○有打電話給伊,伊跟他說伊已經脫離電腦產業,伊不方便沒有辦法幫他作測試,伊要他找其他人幫忙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636號影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足徵被告戊○○所稱其欲推銷珍通公司之散熱器予光寶公司,且請求任職光寶公司之友人甲○○就該散熱器為測試等語,應非子虛。則被告戊○○既為珍通公司爭取光寶公司之業務始申請系爭散熱器檢測,則其初始於珍通公司出貨單上之「客戶簽回欄」上以「甲○○」之名義,並寫「Nancy代」,徵諸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其作法即符常情。雖自訴人以甲○○於95年2月17日已自光寶公司離職乙情,認被告戊○○向珍通公司聲稱甲○○為光寶公司廠長,以此申請散熱器樣品顯有隱瞞,然甲○○於離職前確在光寶公司擔任處長之事實,有光寶公司98年1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告戊○○與甲○○僅係中山大學EMBA同學關係,是否能夠即時知道甲○○之離職消息,尚非一定,再者,甲○○於離職後改任職仁寶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戊○○陳述在卷,核與甲○○所述內容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9833號影卷第160頁),是其於離職後仍於同一產業界工作,被告戊○○為開發市場,將上開散熱器交付測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之故意,是自訴人稱:被告戊○○係與乙○佯以光寶公司甲○○名義擅向珍通公司請領散熱器樣品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即非可採。
㈤再證人吳文慎於98年2月4日在偵查中證稱:戊○○有拿過類
似排熱的樣品給甲○○試用,但是後來甲○○去大陸後,戊○○就拿給伊試用2次,第1次不合用之後,他又拿給伊1次,伊記得試樣品的時候,甲○○是在光寶任職,他的職位是廠長云云(見97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24頁);嗣於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63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戊○○是有拿1顆電腦散熱器給伊,這本來是要請甲○○測試的,是戊○○拿過來說要測試的,戊○○只是要我們試用看看,看好不好用而已,並非甲○○要伊代測試的,因伊是一個行政人員,對那個根本不懂,後來伊就將之拿給伊兒子吳啟君要他用看看,因吳啟君雖是唸美術,但他常常幫人修電腦,後來因散熱器根本裝不進去,所以沒有試用,也沒有測試的問題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636號影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19頁);證人吳啟君在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636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父親吳文慎有交給伊一顆散熱器叫伊測試看看,只是說要伊裝上電腦來用看看,要伊用看看好不好,也沒有說要到寫報告的階段,伊並不知道測試溫度要做什麼,可是後來沒有裝上去等語(見同上影卷第120頁)。堪認被告戊○○確有請託甲○○就系爭散熱器樣品為測試,且在得知甲○○自光寶公司離職後,將上開散熱器樣品交由吳文慎轉交其子吳啟君測試,雖被告戊○○將上開散熱器交由非專業人員測試,不可能取得專業機構之測試報告,對於爭取客戶訂單可能無實質助益,方法固有可議,惟尚難遽認被告戊○○向珍通公司申請系爭散熱器時,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簽光寶公司「甲○○」而取去該樣品,此由被告戊○○於「出貨單」客戶簽回欄是簽署「甲○○、Nancy代」,應係表示Nancy代領,交貨給「甲○○」之意甚明,顯與單一偽造他人署押之偽造文書情形有別。且被告戊○○將上開散熱器轉交他人做測試之舉,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知悉上情,況依上開甲○○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戊○○確係欲推銷珍通公司之系爭散熱器予光寶公司,且曾請求甲○○就該散熱器做測試,故顯難以此而認被告戊○○、乙○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證明系爭電腦散熱氣非庫存品之事實等,惟證人丙○○到庭證稱:並無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這型散熱氣樣品(見本院卷第197頁),故證人丙○○之證詞亦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另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甲○○,惟證人甲○○在海外工作無法到庭證述,且甲○○已於98年度易字第163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自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堅持傳訊(本院卷第201頁反面),故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須再為調查。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戊○○、乙○所辯應屬可信,本件自
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戊○○、乙○有申請系爭散熱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戊○○、乙○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故意。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乙○犯罪,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釋明該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陳述,其任意性陳述未受保障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吳文慎、吳啟君於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6367號案件98年9月18日審理筆錄,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其上開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砌陳詞指被告二人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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