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五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淑珍 自訴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張宸浩 律師被告 魏美芳
許琛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魏美芳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擔任珍通公司業務部主管,被告許琛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擔任珍通公司業務課長,其等明知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並未向珍通公司訂購電腦散熱器(編號
DI36HA5-301-WNN1)之樣品,作為該公司測試之用,竟製作不實之「客戶訂單」一份,向珍通公司總務部申請樣品一只。被告許琛取得樣品後,又製作不實之「出貨單」一份,將該樣品交付其上司即被告魏美芳。被告魏美芳乃基於共同損害珍通公司利益之意思,偽簽光寶公司已離職幹部「 張繼閩 」之名義取去該樣品。嗣被告魏美芳、許琛先後離職後,珍通公司清查庫存,並向光寶公司函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珍通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海寶科技公司負責人 葉海瑞 所證述海寶科技公司並未向珍通公司進過最新型之電腦散熱器等情,可證明珍通公司所陳述系爭電腦散熱器係最新專利商品,尚未上巿,極具機密性,若非被告等以偽造文書方式,不可能取得系爭樣品,乃原審未就葉海瑞之證詞詳查究明,而認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即有未合。(二)依張繼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之陳述,被告魏美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並未與張繼閩聯絡,張繼閩未委託被告魏美芳簽收出貨單,且被告魏美芳未將系爭電腦散熱器交付張繼閩,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情事,且損害珍通公司之利益,乃原審未就張繼閩之陳述等詳予調查釐清,而認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自屬違法各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陳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查原判決已說明:(一)珍通公司所指被告魏美芳擔任珍通公司特別助理,與珍通公司簽有保密合約,不得將珍通公司之商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而被告魏美芳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珍通公司之利益,向珍通公司謊稱與光寶公司廠長張繼閩熟識,有機會引見光寶公司購買珍通公司獲有專利之電腦散熱器,並利用許琛向珍通公司申請該電腦散熱器樣品一只。被告魏美芳取得該電腦散熱器樣品後,未交給張繼閩,而交給 吳文慎 ,造成珍通公司之專利外洩,因認被告魏美芳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珍通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八一號處分書可稽。(二)張繼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號詐欺案之答辯狀稱:渠與珍通公司前員工魏美芳係中山大學EMBA同學,約九十四年底, 渠尚 在光寶公司服務,魏美芳多次邀約與請託,希望渠能採用該公司生產之散熱器零件,魏美芳為珍通公司爭取業務,利用同學關係主動請 託渠 。當時渠尚任職光寶公司,口頭允諾協助檢測產品功能,再討論訂單。惟珍通公司,除曾由業務mai1DM之資料外,一直未能提供樣品供測,長達半年之久。迄九十五年七月間,魏美芳告知已向公司申請到一顆散熱器樣品,惟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已離開光寶科技公司。加上九十五年七月時,渠已轉換到偏光板產業工作,身體健康出現嚴重變化,不方便為其檢測,魏美芳乃委請同學吳文慎之兒子 吳啟君 先予檢測,事後據告知檢測兩次均無法通過,樣品由吳文慎退回魏美芳,後來魏美芳也離開珍通公司等情;嗣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第一六三六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七、八月間,魏美芳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作產品檢測。當初魏美芳問伊有無機會進入光寶公司做生意,伊說必須要經過測試,才有機會進行進一步考慮,伊那時在光寶公司工程處任職。伊是基於職務需要及私人情誼,才在電話中口頭同意,如果他提供樣品給伊,伊願意幫他測試,因為伊任職之光寶公司本來就會蒐集市面上之產品來測試,看是否適合光寶公司之需要等情。復據吳文慎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案審理時證稱:魏美芳有拿一顆電腦散熱器給伊轉交給伊子吳啟君測試,本來是要請張繼閩測試等情。足見被告魏美芳確有請託張繼閩就系爭散熱器樣品為測試,始申請系爭電腦散熱器樣品,欲交給張繼閩測試。又被告魏美芳於系爭「出貨單」客戶簽回欄係簽署「張繼閩、Nancy代」,應係表示「Nancy」代領,交貨給「張繼閩」之意甚明,難謂被告魏美芳有偽造張繼閩名義之私文書之犯意。(三)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葉海瑞,作證證明系爭電腦散熱器非庫存品之事實等,惟證人葉海瑞到庭證稱:並無向珍通公司購買該型散熱器樣品。故證人葉海瑞之證詞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認珍通公司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珍通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自訴意旨認被告等就相關「客戶訂單」、「出貨單」登載不實,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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