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光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光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光輝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光輝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皮包1只,已由告訴人 黃國清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簡光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1樓(基隆○○○○○○○○)(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趁黃國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打開機車置物廂後,竊取後車箱內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黃國清發現物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國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黃國清之皮包,並花用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清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國清所有皮包遭竊取之事實。3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罪,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再前述未扣案之現金7,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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