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上訴人 王明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3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11、5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2、3(即侵入住宅強制猥褻2罪、強制猥褻1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各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侵入住宅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共2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4年8月),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稱附表編號1這次是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叫伊去的,有摸甲女胸部並無違反甲女意願,附表編號2也是甲女叫伊去,沒有摸甲女,或將甲女壓在床上,附表編號3這次只有在甲女房間外與甲女講話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需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2二次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除依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詞、證人即華山基金會斗六站站長 蔡恂恂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佐以卷附B男(真實姓名詳卷)入出境資料、民國106年8月24日之氣象觀測資料、甲女手寫之106年8月24日行事曆資料、華山基金會訪視紀錄表、106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婦幼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職訓中心照片、現場照片13張等證據資料外,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供認有於當日中午進去甲女房間,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等情,輔以第一審勘驗106年9月8日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對於甲女多次指摘「不要再做這個事,我有這個病」、「你有這種需要,我不是」、「那不是一點點的事」時,僅一直安撫甲女表示「過去就讓它過去」等語,從未指明甲女有同意其撫摸胸部等情,而與甲女上開證述相符;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當日在甲女住處房間有對甲女稱「真的不可以了,太可惜了」等語,經核與甲女指訴情節相合,復參酌第一審勘驗106年9月8日、9月15日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可知甲女2次提及上訴人壓住其身體時,上訴人並無反駁,反稱自己「太激動」,堪認甲女證述上訴人有將甲女推倒在床強押其身體乙情為真,再說明觀察甲女於偵審作證時有多次哭泣、激動之情緒反應,並以動作示範上訴人所為猥褻行為,暨考量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偵審中之證述、表現,應為親身經歷所為真摯之反應,可以採信。已敘明如何採信
甲女此部分證述為真實,及所為猥褻行為未經甲女同意各情之理由綦詳,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又稽之106年9月8日錄音譯文中甲女固有提及預備食物要送予上訴人使用,及向上訴人表示「就是心意要對阿,你心意對我,我心意對你」、「你幫我,我去幫你,魚幫水,水幫魚」等旨,惟甲女於第一審證稱:有時會送東西給上訴人,沒有給上訴人吃,他就會整我,9月8日那天上訴人來要抱我,我很怕他,就說煮一點給上訴人吃,講「心要對啊」,就是講不要欺負我,送東西給你沒關係,「魚幫水,水幫魚」的意思是說我送很多東西給上訴人,上訴人不要整我,不要抱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2至285頁),證人蔡恂恂於警偵訊時亦證稱:至甲女住處訪視時,甲女有說被隔壁鄰居欺負,有跟鄰居說不可以,但是沒有用,甲女陳述這件事時,一直注意旁邊有沒有人,怕被鄰居聽到等語(見第1567號他卷第9至10頁、第5980號偵卷第24、25頁),參酌案發期間甲女之夫B男至大陸地區探親,僅甲女在居住該處,及甲女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原判決因認甲女所證上情應非虛構,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其無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之前詞,據以指摘,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毀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毀損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54條論處毀損1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