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李春松 被上訴人 許淑眞
許旗芳 許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壽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郭壽美(歿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之子女,未對郭壽美拋棄繼承。詎被上訴人於郭壽美生前,未盡扶養之責,郭壽美復無謀生能力,上訴人為郭壽美胞姐之子,基於親屬情誼,借貸郭壽美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9萬4,144元,被上訴人依法於繼承郭壽美遺產範圍內,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屢經催告,未獲置理。如認系爭款項不成立借貸關係,惟系爭款項由伊支付,則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郭壽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先位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壽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4,1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臺北,郭壽美住 豐原 ,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款項之單據,然伊等否認上訴人曾墊付該款項。況郭壽美往生後,銀行來電告知有人欲領郭壽美帳戶之百萬餘元存款,銀行發現郭壽美死亡,而拒絕該人領款,且被上訴人許淑眞曾接獲親戚即訴外人 郭國欽 來電表示支付郭壽美喪葬費12餘萬元,許淑眞遂匯款13萬元予郭國欽,但郭國欽又如數匯還予被上訴人許淑眞,嗣收到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存證信函,可見上訴人與郭壽美之系爭款項無關,上訴人應先舉證有支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補充陳述略以: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上訴審已提出原審所認定為管理者之訴外人 郭國賢 與 郭國興 之切結書,以證明上訴人為適法無因管理之實際管理者。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21至25共14萬400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215頁),就附表編號26之1,500元部分表明不上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8年8月20日起算,而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壽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2,244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26之1,5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郭壽美生前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設有帳戶帳號,帳戶內有郭壽美之生活費,足以正常營生,無須向外借貸過活。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郭壽美之繼承人。
㈡郭壽美生前須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15萬2,244元。
㈢郭壽美喪葬費如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14萬400元,兩造已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許淑眞曾接獲親戚即郭國欽來電表示支付郭壽美喪
葬費12餘萬元,被上訴人許淑眞遂匯款13萬元予郭國欽,嗣郭國欽又如數匯還予被上訴人許淑眞。
五、本件爭點:㈠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15萬2,244元是否為上
訴人支付?㈡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適法無因
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萬2,24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15萬2,244元是否為上
訴人支付?
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15萬2,244元為其所支付等語,經證人郭國興到庭證稱:郭壽美是我二姑姑,一直住在南投,後來搬到豐原,偶爾才回旗山,我一直住在旗山,郭壽美搬到豐原自己一個人住,很少與郭壽美接觸,郭壽美只有逢年過節才會回旗山,郭壽美平常與上訴人他們家的人聯絡,我在南部工作,很少去找郭壽美,郭壽美去世之後上訴人幫忙處理喪事。(有無幫郭壽美付喪葬費或是代墊費用?)沒有,被上訴人許淑眞有拿一筆喪葬費13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收,他說有差額,隔天我又匯回被上訴人許淑眞的郵局帳號。(【提示原審卷第185頁】編號1至20是否清楚?)我均不清楚,我很少接觸,只有在郭壽美住院時探望過一次。(郭壽美的喪葬費是何人支付?)上訴人以及我大哥郭國賢處理。我只是幫忙轉交13萬元,但上訴人不收,我又匯給被上訴人許淑眞,我跟被上訴人許淑眞將近50年沒有見過,她為了郭壽美的事情特地到旗山找我,過幾天又過來問我喪葬費,我打電話問大哥,大哥說喪葬費大約12萬多元,但不包括住院的費用,被上訴人許淑眞交13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收,我又匯還給被上訴人許淑眞。(郭壽美晚年是何人照顧?)她自己一個人住在那邊,上訴人有時候會去看她。(【提示原審卷第67、111、113、121頁】上面為何都載「已繳郭國興」?)我不知道,都不是我繳的。(【提示原審卷第11
1、113、121、127頁】上面為何繳款人確認欄都載「郭國賢」?)都是寫郭國賢不是我,郭國賢是我大哥,郭國賢當時在臺中上班,他就近去照顧的。寫郭國賢是郭國賢繳款,因為我一直都在南部,這些帳單我不清楚,也不是我繳的。(繳款人確認欄載「郭國賢」是否代表郭國賢繳款?)應該是他繳的。郭壽美住院之後以及後事都是我大哥郭國賢及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297頁)。復經證人郭國賢到庭證稱:我住旗山,106、107年間我跟太太住在新竹租房子管理外勞,我跟上訴人不是很常聯絡,大部分半年都有用LINE問安,郭壽美是我姑媽,我父親的妹妹,最後一次與郭壽美接觸是她往生,除夕夜她到醫院,幫她處理,我回家,因她住院情形很不好,通知我再回去,當天除夕夜晚上又趕回去,郭壽美往生一切都是我處理的。郭壽美晚年一個人生活,連申請生活補助金都無法申請,要里長幫忙申請,因為她的小孩都有房子,所以無法申請,又一直找不到她3個子女,電話也連絡不上,村幹事、聯絡警察都找不到他們的人,所以我們只好先幫姑媽處理出殯的事情。郭壽美早期在南投有房子,後來賣掉去買豐原的房子,因為她認識一個豐原老人會會長,一起生活,她其實都沒什麼收入,就靠有時候招遊覽車,賺一點生活費,她連基本生活老人補助金都申請不來,到後面她摔斷腿住院三個月。(郭壽美戶頭沒有錢嗎?)我不知道,她往生時我只看到她郵局裡面還有一萬多元,因為要付很多,我問郵局,郵局說我不能領,一定要親生兒子或女兒才能領,所以我們都沒辦法。(【提示卷第55頁以下】郭壽美的水費、電話費、天然瓦斯費是誰繳的?)有時候都是我們幫她繳的,因為帳單來了就幫繳,只有瓦斯費是自動扣郵局的錢繳,死亡證明、出殯都是我去辦的,我都是從臺北請假下來處理。(【提示卷第25、27頁看護費、醫療單據】這是誰繳的?)看護費是我找一個小姐到豐原的醫院看她,一天2,500元,共看了10天,還有包紅包給小姐、生活費、買生理用品,都是代墊的。(【提示卷第83頁以下】郭壽美過世前住院費是誰繳的?)都是我去繳的。(錢你是從哪裡來?)因為郭壽美沒有錢,我領了五萬元先墊一些費用,有一些是上訴人拿四萬多塊給我叫我墊的。因為我那時候沒那麼多錢。醫院都是我去繳的,錢我先出,上訴人會把錢給我,我把單據都給我姑媽。(所以實際出錢的人是誰?)我姑媽那邊還有一筆訂金五萬元的還沒給我而已,即給萬安葬儀社的訂金,後面的錢就是上訴人、我姑媽他們家出的這些錢都是我先付,上訴人事後會給我(【提示卷第31、37頁】你說郭壽美過世後是你辦理的,例如健保退保?)是,還有戶口也是。(上開提示的生活費單據都是你繳的,你說是上訴人給你錢繳的?)是。她往生那一、兩個月我去看到帳單我就會拿去繳,繳完再把單據拿給我姑媽,上訴人他們會再給我錢,那不是很多錢。住院費是我去繳的,錢也是上訴人他們給我的。(住院費你一共繳了多少錢?)好像6,000元,是出院,因為她在照護中心住了一個多月,後來因病情嚴重轉到加護病房住了十天,那時候又請一個看護看她一天2,500元,這部份的費用都是上訴人出的,他先給我錢,我先墊出去。(郭壽美住院時有辦法自己繳錢嗎?)沒有辦法。(除了你與上訴人之外,還有誰會幫忙繳錢?)沒有,我們透過里長、里幹事都連絡不上她的小孩,一直找派出所也連絡不上,從50幾年離開就沒有再相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則依證人證述,及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項目所提出之單據等證據資料,可知郭壽美年老住院後,相關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項目均由上訴人自行繳納或透過郭國賢繳納。
2.被上訴人雖抗辯:郭壽美生前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有郭壽美之生活費,足以正常營生,無須向外借貸過活云云,然郭壽美晚年費用由上訴人出資繳納,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即便郭壽美另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有存款且設有帳戶帳號,亦無法推論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項目為郭壽美自台銀帳戶所提領支付,又證人郭國興亦證稱郭壽美住院期間沒有辦法自己繳錢等語,業如前述,且衡諸常情,住院之病人所辦理之相關手續及支付相關費用,亦須仰賴他人協助,甚者如附表編號1至4、17至20所示之看護費、住院費等等項目,均為郭壽美往生前該次住院時所支出,亦可認郭壽美住院期間之住院、看護費用,及如附表所示1至4、15至20之住院費、看護費確非郭壽美自行繳納而由他人代勞;且郭壽美自107年1月下旬即開始住院,並於107年2月15日往生,而如附表編號5、9、10、13所示項目之繳費日期均為該區間,而住院之病人衡情已無力、亦無暇處理生活雜項例如水費、電費等繳費事宜,可認該等項目確由他人協助繳納,此外,如附表編號13項目所示天然氣之收款日期更在郭壽美107年2月15日往生之後,再參酌證人所述關於郭壽美晚年生活情形、郭壽美住院等相關事證,以及證人郭國賢證述其先行繳款後由上訴人交付該等支出金額予證人郭國賢等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15萬2,244元為上訴人支付等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適法無因
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萬2,244元有無理由?
1.先位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先位雖主張與郭壽美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惟上訴人除提出系爭款項之單據外,關於與郭壽美間就系爭款項具「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對此事實亦乏相關事證可資認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與郭壽美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2.備位部分: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15萬2,244元為上訴人支付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幫郭壽美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15萬2,244元,顯然有利於郭壽美,且亦未違反郭壽美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因而支出必要費用15萬2,244元,自成立無因管理,而被上訴人為郭壽美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適法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萬2,244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附表編號1至20之項目及金額共15萬2,244元為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備位依適法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萬2,244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李莉玲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號│明細│金額│出處│├───┼──────────────────────────┼────┼────────────┤│1│中長期照顧(2/5-2/9)(107年)│6,720│院卷一P25│├───┼──────────────────────────┼────┼────────────┤│2│住院雜項採購(紙尿褲+看護墊)(107/2/10繳款)│360│院卷一P25│├───┼──────────────────────────┼────┼────────────┤│3│看護費1/31(107/1/31繳款)│16,800│院卷一P27│├───┼──────────────────────────┼────┼────────────┤│4│看護費2/5(107/2/5繳款)│12,000│院卷一P27│├───┼──────────────────────────┼────┼────────────┤│5│水電費2/42018繳款(107/2/4繳款)│313│院卷一P67│├───┼──────────────────────────┼────┼────────────┤│6│水費106/12/6繳款│368│院卷一P69│├───┼──────────────────────────┼────┼────────────┤│7│電費1/14/2018繳款│580│院卷一P65│├───┼──────────────────────────┼────┼────────────┤│8│電話費106.12.26繳款183+183│366│院卷一P55-57│├───┼──────────────────────────┼────┼────────────┤│9│電話費107.2.18繳款123+184│306│院卷一P59-61│├───┼──────────────────────────┼────┼────────────┤│10│電話費107.3.8│235│院卷一P63│├───┼──────────────────────────┼────┼────────────┤│11│天然氣繳費106/10/19(106/11/3收款)│431│院卷一P71│├───┼──────────────────────────┼────┼────────────┤│12│天然氣繳費106/12/18(107/1/3收款)│513│院卷一P73│├───┼──────────────────────────┼────┼────────────┤│13│天然氣繳費107/2/21(107/3/2收款)│377│院卷一P77│├───┼──────────────────────────┼────┼────────────┤│14│天然氣繳費105/4/20(105/5/3收款)│381│院卷一P75│├───┼──────────────────────────┼────┼────────────┤│15│住院費用105.5.6-5.13(部分負擔8,679+自付額2,936)│11,615│院卷一P93、169│├───┼──────────────────────────┼────┼────────────┤│16│住院費用105.5.6-5.14│72,433│院卷一P99、171│├───┼──────────────────────────┼────┼────────────┤│17│住院費用107.1.24-2.5│5,199│院卷一P83、89、91│├───┼──────────────────────────┼────┼────────────┤│18│住院費用107.2.5-2.9│6,774│院卷一P85、89、91│├───┼──────────────────────────┼────┼────────────┤│19│住院費用107.2.9--2.15│1,800│院卷一P85、89、97、177│├───┼──────────────────────────┼────┼────────────┤│20│住院其他費用(醫療費用收據)107.2.16-4.5│14,673│院卷一P51│├───┼──────────────────────────┼────┼────────────┤│21│治喪禮儀費用107.2.21│50,000│院卷一P41-43│├───┼──────────────────────────┼────┼────────────┤│22│治喪禮儀費用107.3.8│44,300│院卷一P41-43│├───┼──────────────────────────┼────┼────────────┤│23│塔位費用107.3.7│30,000│院卷一P51│├───┼──────────────────────────┼────┼────────────┤│24│多費(親友治喪會後聚會)│10,400│院卷一P51│├───┼──────────────────────────┼────┼────────────┤│25│拜飯│5,700│院卷一P53│├───┼──────────────────────────┼────┼────────────┤│26│法院規費(聲請陳報遺產清冊1000元+支付命令500元)│1,500│院卷一P213、215、217│├───┼──────────────────────────┼────┼────────────┤││總計│29,4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