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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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務人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號被告林德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6
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泰安鄉之果園內工寮,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石山巷牌樓下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局東勢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