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明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執行羈押,嗣並於同年9月13日延長羈押1次。
二、被告因犯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3罪),業經原審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又被告係於106年8、9月間趁鄰居即被害人之丈夫不在家之機會,先後三次對被害人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亦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三、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07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一、㈡之⒈│甲○○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一、㈡之⒉│甲○○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3│一、㈡之⒊│甲○○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