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上訴人 江新仁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上訴人 江嬌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 江銓陸 (民國104年2月6日死亡)間雖有財務糾紛而減少探視,經江銓陸於100年8月5日所立公證遺囑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惟被上訴人對江銓陸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難認其已喪失繼承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意旨謂江銓陸遺產尚有高達新臺幣421萬0,067元之存款,原判決未一併分割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