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上訴人 張安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上訴人 胡清榮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 胡永昌 (民國97年1月9日死亡)於47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胡永昌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伊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由伊單獨取得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等情。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48年間伊父親安排登記在伊名下,並非與胡永昌有借名登記關係。縱有借名登記情事,亦早已合意終止,伊並於74年間提供印鑑等資料予胡永昌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始訴請返還,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第三人薛翁治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胡永昌及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胡永昌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即被上訴人之阿姨) 張碧玉張秀美張枝美 所為當時被上訴人母親及外祖父為使上訴人尋覓家世背景良好之配偶,商請胡永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之證言,且系爭土地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所有權狀、地價稅均由胡永昌或被上訴人保管及負擔繳納等情,堪認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胡永昌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又上訴人於74年11月26日即將印鑑證明書及印鑑一併交付予胡永昌,欲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使用,惟系爭土地75年12月間因上訴人積欠稅捐,遭改制前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迄至104年8月3日始塗銷登記,故其縱於上開時日已交付印鑑等資料,然仍應先繳清上訴人所積欠之稅捐後始得辦理,且因禁止處分之法令限制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應解為借名登記關係因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而暫為存續,始符合交付印鑑之目的。則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應待胡永昌於97年1月9日死亡時,始歸於消滅,故返還請求權時效計至104年8月13日起訴時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查上訴人於74年11月26日即將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等資料交付予胡永昌,欲供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抗辯伊與胡永昌借名登記關係業於74年間合意終止云云(見一審卷㈠第201頁),尚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是項抗辯為可採,則胡永昌就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似於74年間即得行使。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土地因上訴人75年間積欠稅捐遭禁止處分登記,即認借名登記關係於胡永昌死亡前仍然存續,時效應自胡永昌97年死亡時開始起算,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周舒雁法官李媛媛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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