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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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弄15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39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9號、8423號、2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4日以91年偵字第961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9月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2月21日確定,而有犯罪習慣。丙○○於92年3月14日入監,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時間、地點,或獨自或與 陳燕煌 (附表編號2、4、5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之手法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據遭竊之被害人丁○○(附表編號1)、甲○○(編號4)、乙○○之女己○○(編號2)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被害人手機序號通聯記錄(編號1)或現場採集之指紋比對檔存指紋(編號2)後,循線查獲,及被害人戊○○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現場優酪乳瓶上採集之DNA比對後查獲(編號3)、被害人庚○○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現場採得指紋比對檔存指紋後查獲(編號5),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㈠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被害人丁○○指述失竊情形、證人 林詠荃 證述手機變賣經過,及手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㈡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己○○(被害人乙○○之女)證述失竊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950095079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㈢編號3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指述被竊情節甚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9日刑醫字第0960001069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㈣編號4部分,並據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照片3張、被害人製作之懸賞抓賊廣告上附監視器翻拍相片6張附卷可稽。㈤編號5部分,並據被害人庚○○指述失竊情節甚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7日桃警鑑字第0950076298號函暨指紋鑑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新舊法範圍相同者,前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遂犯之規定,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決議,無有利不利之部分,毋庸比較,應逕行適用新法。又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行為重,故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為後,雖共同正犯、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前開犯行均各自構成共同正犯、累犯,是揆諸前述,此部分自毋庸比較,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著有判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地上拾起之木頭撬開窗戶,依上開說明,木頭亦應屬自然界之物質,故持木頭竊盜部份,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罪,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陳燕煌就附表編號2、4、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加重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據其行為時法,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附表編號4之部分),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附表編號1、2、3、5之犯刑,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業據其移送併辦,且本院認與提起公訴部份(編號4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惟於事實欄則未為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宣告保安處分,實屬過苛,雖無理由(詳後述),第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屢屢持械、破壞他人門扇及安全設備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重大財產、住居安全之危害,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5之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把,業據被告供承係其自備用以行竊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所用以行竊之鐵棍與一字起子,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係在犯罪現場所取得,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用之木頭,亦係被告隨手自地上取得,均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或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偵字第961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9月5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2月2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揭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91年間至92年間,先後因竊盜罪,二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且本案附表編號1、4之犯行為警循線追查,而於95年7月25日約談被告到案說明之後,被告尚於95年8月3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再犯4次竊盜罪,為原審另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易字18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經監獄執行後及法院判處罪行後仍未悛悔,一再犯案,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竊盜惡習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共犯│手法│竊盜財物│被害人│││││││(現金單位;新台幣)││├──┼────┼────┼───┼────────┼──────────┼────┤││95年4月│桃園市中│無│以地上拾得木頭撬│裝有1萬餘元撲滿兩個│丁○○││1│20日上午│壢市華勛││開窗戶鐵條後,攀│、手機1支、玉製品一││││10時50分│街37巷6││爬窗戶入內│批、鑰匙2串、佛珠1││││許│弄1號│││包、金鍊1條、金戒1││││││││個、鐵門遙控器1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現金1千元)、現金││││││││4、5000元││├──┼────┼────┼───┼────────┼──────────┼────┤│2│95年5月│桃園縣平│陳燕煌│徒手破壞鐵捲門開│數位相機1台、金項鍊│乙○○│││22日下午│鎮市莒光││關進入屋內│1條、金戒指2個、白││││1時許│路90號│││金項鍊1條、水晶手鐲││││││││1個、玉製項鍊墜子2││││││││個、錄音筆1支││├──┼────┼────┼───┼────────┼──────────┼────┤││95年5月│桃園縣大│無│推開未鎖緊之鐵窗│價值約5萬元之金飾1│ 邱玫菱 ││3│26日下午│溪鎮西尾││,攀爬入屋內│批、相機1台、優酪乳││││1時許│6之6號│││1瓶(當場飲用殆盡)│││││2樓│││││├──┼────┼────┼───┼────────┼──────────┼────┤││95年6月│桃園縣大│陳燕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茶壺約30個、木雕螃蟹│甲○○││4│12日凌晨│溪鎮新峰││使用,對人之身體│1隻、洋酒20餘瓶、馬││││1時許│里19鄰花││、生命、安全構成│達電動齒輪鋸子1台、│││││草林4號││威脅之鐵棍、一字│茶葉18台斤、砂輪機1│││││││起子破壞窗戶及攝│台、監視攝影鏡頭2個│││││││影機,由窗戶爬進│、鐮刀1支│││││││屋內│││├──┼────┼────┼───┼────────┼──────────┼────┤││95年6月│桃園縣平│陳燕煌│以持客觀上足供兇│筆記型電腦1部、數位│庚○○││5│19日下午│鎮市三興││器使用,對人之身│相機2台、金飾鏈墜3││││3時許│路47巷7││體、生命、安全構│個、耳環2個、存款簿│││││號││成威脅之六角扳手│數本、隨身碟1支、現│││││││撬開鐵捲門開關後│金1000元│││││││,啟動鐵捲門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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