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32號、第2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95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於是日4時30分許酒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仍不顧此風險存在,猶於是日晚間10時許,酒意仍濃,依舊無法正常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中興橋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於是日夜間10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左轉萬大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阿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同自該處左轉後行駛在甲○○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甲○○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疏未能注意上開規定,在所駕車輛行經陳阿妹騎乘之機車旁而併行時,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車輛之左前車角及左照後鏡與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使陳阿妹人、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本件車禍發生後,雖經路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嗣經救護車前來將陳阿妹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其後員警據報前來處理,甲○○在場立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經員警對甲○○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開酒後駕車之情;陳阿妹經急救後,仍延至95年8月24日下午3時15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雖曾提起上訴,但已於96年7月23日具狀到院表明撤回上訴之意在案,合先敘明。
被告甲○○就下列公訴人所舉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否認其證據能力。查該鑑定意見書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本件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抗辯該鑑定報告所根據之事實並不正確云云,此係該報告證明力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無涉。
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其餘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檢測平衡檢測表等(以上見95年度相字第661號卷第
21至23、33頁)附卷可稽。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可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業據認定如前。而本件肇事前,被害人陳阿妹所騎乘機車左轉後,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此部分詳後述),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發生車禍,之前並未注意到被害人車行動向等語,可見被告飲酒後確有駕駛之判斷力、控制力欠佳,其飲酒後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足徵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就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之,並辯
稱:伊左轉過後,是被害人騎機車擦撞其,其駕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屬實,且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
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車禍發生時在場目擊之人 邱泰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見同上相驗卷第26、34、35、37至44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作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以上見同前相驗卷第50至71頁)。
㈡依證人邱泰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大家都在等紅
綠燈,騎機車的人在待轉區的方格裡面的左邊…是等到紅燈變綠燈時,伊看到駕駛人的車輛是 喜美 的車子,機車跟喜美的車距很近,因為他們是一起平行左轉,當他們左轉完畢時,整個左轉的過程,兩車幾乎是平行的轉…在左轉完畢後,機車在快車道,喜美是在中間車道…機車駕駛人可能是想要回慢車道,所以在事故前,反射性的往慢車道方向瞄了一下,這時汽車的駕駛人剛好就在旁邊,就在機車瞄的同時,機車擦撞倒喜美車的車燈左側,機車在跌倒前還勾到汽車的左前後照鏡,機車還晃了二、三下才倒出去,(可否判斷哪輛車先轉到東園街?)應該是機車先到東園街,機車是在汽車的前面,因為他在待轉區就在汽車前面等語。又經原審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光碟內容:本件係被害人機車沿分隔島直行,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被害人右後方往前進,之後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貼近,均為直行,被告車輛位於被害人右側,被害人左側為分隔島,其後僅見被告車輛繼續前行,即為被害人機車倒地之過程;以上各情,有原審96年4月2日勘驗筆錄及所翻拍之光碟照片(附於原審卷)附卷可稽。可知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先後自該處左轉,被害人先左轉過後,所騎乘機車係靠內側車道行駛,其後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而來,則在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而在被告駕車自被害人機車右方超越時,雙方發生碰撞,以致肇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該注意義務。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警製調查報告表可按,是以當時之情況,被告駕車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證人邱泰山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上開本院勘驗肇事當時之光碟結果,可知在被告所駕車輛欲超越被害人機車,在兩車併行時發生碰撞。
再佐以證人邱泰山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有無辦法判斷小客車及機車的距離,有多靠近?)一直平行,可能維持的距離應該是一輛輕型機車車身的距離等語。
可見被告駕車當時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參以被告係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係足以影響其駕車之判斷力及控制力,業如前述;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聽到碰撞聲伊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
28頁)。可見被告終因酒後駕車,以致其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才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是被告之駕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告駕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6日北鑑審字第096300059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95年度偵字第24135號卷第5至9頁)在卷足憑。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係被害人所駕機車擦撞伊的車輛云
云。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查依證人邱泰山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看的線是平行線,伊有看到他往後瞄,伊的感覺是他有一點往右靠,但伊無法確定,伊只能確定他有往右後方回頭的動作等語。是以證人邱泰山當時觀看兩車間之角度,並無法看到被告所稱係機車擦撞汽車之事。再者,經原審前揭勘驗現場光碟片之結果,亦無被告所稱係機車擦撞汽車之事。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實難憑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然若被告在駕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有保持相當之間隔,即使被害人當時所駕機車欲往右靠,若有相當反應距離,當會即時發現被告之車行動向,而不會立即發生碰撞,然依證人邱泰山前揭之證述,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間併行間隔僅一台輕型機車之距離,被害人僅往右偏一點即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在駕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仍有未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之過失,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酒醉程度業據前述,從而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查本件車禍發生後,雖經路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嗣經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急救,其後員警據報前來處理,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上相驗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勤字第09631003600號函、96年3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1003700號函所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並應與前揭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各別,且係先後起意為之,又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稱:本案並非由被告報警,被告不
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蓋該條之立法本旨自首減刑,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而一方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就此觀察,其所謂發覺,並不包括私人之知悉在內。(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警訊伊始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逃逸,雖本件之報案電話雖其所為,但其見警方到場後即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之意,且全程跟隨救護車護送被害人前去醫院,隨後便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絕無推諉避責之情事等語,核與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上相驗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勤字第09631003600號函、96年3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1003700號函所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至明。即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不應邀享自首之寬典云云,即非可採。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因而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即有未當。且查衡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得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方面,均已同意以新台幣120萬元成立和解,僅關於頭期給付款之金額彼此間仍有差異,被害人家屬希望被告能先給付60萬元,但被告則僅能先給付30萬元,因而無法和解合致;據此,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非確論。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所違誤,並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非有理由;然原審既有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本件之前即有前揭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顯然不知悔改,又輕忽酒後駕車可能產生之不確定風險,終致本件車禍肇事,並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過失致死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爰皆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