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余西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林添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告丙○○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眼鏡)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丙○○於95年8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借用其所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8(該屋所有權人為 吳豫珊 ,另案偵查中),後於同年8月下詢間某日同意綽號「 阿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處置物,綽號「阿牛」者乃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17、25之器具、編號1、18至24所示之毒品先驅原料、化學試劑或有機溶劑,搬運至上址置放(此際尚未能證明丙○○知悉而有製造安非他命之故意)。而於95年9月14日,丙○○已知悉綽號「阿牛」及甲○○(未經偵查,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而為適當處理)等謀議製造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知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與其等基於製造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而共同參與製造,其等並於該日(95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將內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之麻黃素加入試劑後,欲經由鹵化、氫化及純化階段,製造完成安非他命。而乙○○知悉甲○○在上址製造安非他命,仍與甲○○等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年9月15日凌晨零時許,以不詳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乙○○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向綽號「萬里」之成年男子處取回製造毒品所需之高壓氣瓶後,再依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小北百貨與在該處等候之甲○○購買製毒用之鐵鍋,再一同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8,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乙○○欲離開時,在該處電梯口因全身散出化學製劑之異味,而為在場監控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下稱臺中查緝隊)人員查覺有異而上前盤檢,查獲其身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袋毛重18.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76.7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278,900元,經員警帶同乙○○欲至上址察看時,甲○○、丙○○即趁隙欲逃逸,丙○○乃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丙○○撤回上訴確定),自該處6樓攀爬至5樓,嗣因為警發現,復又自5樓攀爬至3樓之簡妏育住處,並破壞陽台鋁窗後,侵入該處住宅,後經臺中查緝隊人員發覺逮捕,並在丙○○陪同下,又在上址查獲如附表一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器具及如附表二編號4、6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經分離審判,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後,就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再次詢問,並予被告乙○○、丙○○對質詰問之機會,既已賦予被告乙○○、丙○○反對詰問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之上開各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本案援用共犯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4日、15日之監聽譯文,乃依法聲請檢察官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31日95年中檢惠發聲監字第001111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至100頁),依法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95年9月15日凌晨會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8,是因為在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甲○○打電話給我要我還他之前向他借的車,並且要我將車子開到桃園,且順便要我到臺北市承德橋附近拿桶子,所以我才會去向「萬里」拿像滅火器、可樂桶的桶子,後來到桃園大廟跟甲○○碰面後,甲○○要我載他去小北百貨買東西,之後我才和甲○○到查獲地點施用毒品,在休息過後,大約在凌晨4點離開準備回去時,就在電梯口被警方查獲云云;被告丙○○辯稱:查獲地點是我於95年8月中旬向朋友「阿偉」借住的,因為我常常要臺北、桃園2地跑,所以才會向「阿偉」借住該處,「阿偉」有給我該處鑰匙,我不認識被告乙○○,被查獲當天被告乙○○是甲○○帶來的,而甲○○是「阿牛」帶來的,「阿牛」也有該處的鑰匙,我沒注意其他人是否有鑰匙,當天被告乙○○跟我在該處施用毒品,之後被告乙○○說要離開,走出大門就被警察抓,被查獲時住處並無異味,查獲的東西都是「阿牛」的,另1個房間是「阿牛」在使用,因為在95年8月24日「阿牛」有跟我說要拿東西去放云云。經查:
(一)臺中查緝隊人員於95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8之客廳、被告丙○○所使用之房間及另間房間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器具、原料等情,業據證人即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查緝隊人員丁○○於原審審理證稱詳實,且為被告丙○○、乙○○所自承,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器具扣案及查獲之錄影翻拍相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36至139頁)可證。詳稽證人即查獲司法警察丁○○於原審證稱:我們係於95年9月14日晚上我們在桃園縣桃園市跟監1個綽號叫「 明哥 」(即甲○○)的人,他的車號是0000-00號,我們從臺北市跟監下來桃園,我們是14號20時開始跟監,直到95年9月15日凌晨約12點多,發現被告乙○○搭上「明哥」的車,到桃園市小北百貨購買鐵製的鍋爐,然後他們返回查獲地點,我們看他們搭電梯上6樓,我們就在6樓電梯口埋伏,15號凌晨4點起,乙○○從該處出來,準備要搭電梯時因為他全身充滿一股臭味,神色慌張,我們實施盤查,在他拿身分證時,有1小包安非他命掉下來,在對他隨身物品臨檢結果發現到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扣案物,我們跟檢察官回報,檢察官指示房子裡面其他人可能會把相關物品毀滅,叫我們帶乙○○去敲門,然後聽到6樓之8有人在竄逃的聲音,於是我們就破門,我們進去時,發現整間都在從事安非他命的工廠,裡面味道很濃厚,正在煮東西,我們後來把他們正在煮的東西送驗,應該是所謂鹵水,進去時瓦斯還沒有關,味道刺鼻,有刺激性的味道,那是小套房,我們進去裡面擺滿了相關製造器具,客廳有放漏斗、蒸餾瓶、防毒面具、冰箱、搖台、磅秤、高壓氣瓶、丙酮、氯化鈀、瓦斯噴燈、氯化鈉、氫氧化鈉、溫度計、手套、攪拌棒、活性碳、片檢、量杯、壓克力膠、鐵鍋即是被告乙○○跟「明哥」去買的鐵鍋,還有大小塑膠桶,剛剛所述的東西有的是在廚房、兩個小房間搜出來的,我記得在客廳裡面我看到的是漏斗、蒸餾瓶、防毒面具、冰箱、搖台、磅秤、高壓氣瓶、丙酮、氯化鈀、瓦斯噴燈、氯化鈉,我一進去就看到這些東西,我看到瓦斯爐上面有在煮鹵水,一打開門就即可望見廚房,廚房裡面有冰箱、抽油煙機,還有正在煮那鍋黑色液體,並是我們將瓦斯關掉,後來因為沒有繼續煮,就凝固掉,房間另有2間小房間內,門未鎖但是門是關著的,在被告丙○○所睡覺的房間裡面有放2桶麻黃素,是白色塑膠桶,會知道該房間是被告丙○○所使用,是因為被告丙○○自己承認該房間是其所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9頁),堪認臺中查緝隊人員查獲上址時,該處正在製造安非他命,而被告丙○○及共犯甲○○正在該址內,被告乙○○則正要自該處離開之事實明確。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上址係於95年9月14日下午2、3時開始製造安非他命。而詳稽共犯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4日、15日之監聽譯文,共犯甲○○於電話中不斷與綽號「阿牛」者討論安非他命之製造事宜,例如「接下來的水是否要留著」、「是否需要活性碳及濾紙過濾」、「東西要放在漏斗上面慢慢滴,鐵盆子會漏」,嗣於95年9月15日凌晨共犯甲○○果到達上址(見偵卷第92至100頁),顯見上揭查獲處所於95年9月14日下午2、3時起確在製造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內含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等情,有該局9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6頁),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而分別用於鹵化、氫化及純化階段等情,亦有該局96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6004936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25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作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鑑定人 劉志奮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驗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去甲麻黃」一般是可以用來製造安非他命,製造安非他命之製程一般要經過鹵化、氫化、純化階段,鹵化階段通常是使用二氯亞硫醯、五氯化磷、三氯化磷當作鹵化試劑,本件查獲的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經過鹵化會變成「氯去甲麻黃」,本件查獲的如附表一編號3至17之器物,分別係用於鹵化、氫化及純化階段所需之設備,而附表一編號18至24則為化學試劑、有機溶劑,本件扣案物雖無鹵化試劑,但有氫化試劑,所以我們研判本件是要採氫化方式合成安非他命,鹵化試劑二氯亞硫醯並非管制藥品,可以向藥商購買就可購得,因為只要買得鹵化試劑,在「去甲麻黃」中加入鹵化試劑,即可產生「氯去甲麻黃」,在經過氫化、純化就可以合成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第289至291頁),綜上調查結果,在上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之物確係供作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情,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乙○○、丙○○雖辯稱其等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⑴、上揭處所於查獲當時乃被告丙○○所使用,且從95年9月
12日被告丙○○就到查獲地一直住到同月15日為警查獲時,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73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該處是從95年9月14日下午2、3時開始製造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105頁),可知,該處自95年9月14日下午2、3時起開始製造安非他命迄查獲時止,被告丙○○均在其內。而扣案2桶麻黃素係在被告丙○○所睡覺的房間內查獲,亦據證人即查獲人員 蘇正吉 於原審證稱明確,稽之製造毒品事涉重刑,參與者多極其隱密以防遭查獲之風險,且製造毒品不若販賣毒品─交易時間短暫、時間地點得以快速更動,相反地,製造毒品須有一定之時間,且器具眾多,未能快速搬遷隱匿,是以,若未有提供場所者得殆不可能以克其功,而被告丙○○於斯時既為使用該址之人,共犯甲○○等若未得其同意,自不可能冒然在上址製造安非他命,被告丙○○與其等應有犯意之聯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證述:我在查獲地點時,被告丙○○、甲○○在該處燒安非他命,我帶去的桶子放在一旁沒有用到,我一進去該處就有聞到很酸的味道(見偵查卷第102至103頁),亦徵被告丙○○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查獲當天凌晨被告乙○○確實有至臺北市承德橋附近向綽
號「萬里」之成年男子拿取高壓瓶,並搭乘共犯甲○○所駕駛之車輛至小北百貨買鍋子,再返回上揭查獲處所之情,為被告乙○○所自承,復為證人即查獲人員蘇正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在卷,復有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稽之查獲處所面積不大,而依上揭調查結果可知,被告乙○○自95年9月15日凌晨零時起進入上揭處所,迄同日凌晨4時許步出大門為警查獲時止,該處均在製造安非他命當中(由被告乙○○經警查獲時全身均有化學製劑的臭味,亦可佐證上情),被告乙○○在該處如此長的時間焉有不知之理。況且,製造毒品安非他命涉及重刑,製造者多行事隱密以防遭查獲或要脅,因此,共犯甲○○焉有要求全不知情者,參與拿取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高壓瓶及購買鍋子,而於被告乙○○到達後容留其如此長的時間,以增加事跡敗露的危險,益徵被告乙○○所為,應係基於與共犯甲○○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下而為之分工。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先於警詢中供稱:「眼鏡」、「阿牛」、「明哥」在查獲處所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顯見被告乙○○確有參與,所辯不知情云云,無足採之。
⑶、證人即共犯甲○○依被告之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雖
證稱:伊在95年9月15日應該沒有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8處,記不清楚了,也不記得是否在該處見被告丙○○、乙○○,印象中好像被告乙○○有向伊借過車,不記得何時還的,應是在景美見過被告丙○○一次,未在桃園見過云云,查以,依卷內監聽譯文、偵查照片及被告丙○○、乙○○之供述,證人甲○○於本案涉有重大犯罪嫌疑,證人甲○○雖於本院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後,仍未行使之,惟其證詞攸關自己犯嫌,證人甲○○避重就輕推以不知情,應係卸責之詞,綜合其證詞意旨,雖不能證被告丙○○、乙○○二人犯行,亦不足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之。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製造安非他命之製程一般要經過鹵化、氫化、純化階段,鹵化階段通常是使用二氯亞硫醯、五氯化磷、三氯化磷當作鹵化試劑,本件查獲的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再加入鹵化試劑,經過鹵化後會變成「氯去甲麻黃」,在經過氫化、純化就可以合成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劉志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上述)。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黑色液體,經鑑定結果其內之含有係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成分,然無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之成分,亦無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6頁),是以,本案被告乙○○、丙○○等雖已著手製造安非他命,然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其等使用之原料,未能製成安非他命,本案屬於不能犯云云。惟按所謂之不能犯,不能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僅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之敵對性,因不構成刑事犯罪,刑法修法乃改為不罰,此有立法理由可參。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以「目前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製造工廠多採毒品先趨原料麻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大多以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製造,去甲麻黃分子結構及化學性質與麻黃相似,學理上亦可以鹵化、氫化及純化等步驟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惟本局實務上尚未查獲以此途徑成功合成安非他命製毒工廠案例」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僅在說明實務上未查獲此等案例,然被告等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且造成法益之破壞,已至灼然,縱因原料或技術關係、或因遭警查獲而未克其功,均屬障礙未遂,上開辯護意旨主張本案為不能犯乙節,尚非的論,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丙○○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丙○○、乙○○係自95年8月間即共同著手為本案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惟查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被告乙○○係分別自95年9月14日、95年9月15日凌晨起著手參與本案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自95年8月間起迄上揭時日有何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不能證明之,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之。
(二)被告乙○○、丙○○與共犯甲○○、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間就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尚未製造完成,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丙○○、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認定被告丙○○、乙○○二人係自95年8月間起製造安非他命,惟查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係自95年8月14日起著手犯案)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自95年8月間起至95年
8月14日前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原審以被告乙○○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犯本案製造毒品用之工具,而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是以,被告乙○○、丙○○上訴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被告丙○○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之。
四、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明知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乃造成毒品危害最大之根源,且製成之成品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案所生損害非輕,惟依本案卷證所示,本案製造安命非他命之主謀乃共犯甲○○及綽號「阿牛」者,被告丙○○及乙○○於本案共犯關係中參與之角色較為次微,且被告二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非長,暨被告丙○○、乙○○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二人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工具、製造過程中之中間產物及裝盛前揭製成品之器具,係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二人或其共犯甲○○、「阿牛」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係供被告乙○○、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製造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乙○○另所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雖曾以其受話去拿取高壓氣瓶,然尚難認該電話係直接供犯本案製造毒品之工具,且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過程使用之階段│備註│├──┼────┼────────┼────────────┼──────────┤│1│麻黃素│5包(驗前總毛重│內含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23552公克,包裝│黃(新麻黃)」│局95年10月25日刑鑑字││││袋總重約84.19公││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克,驗餘總毛重23││(偵查卷P166)││││466.26公克)│││├──┼────┼────────┼────────────┼──────────┤│2│黑色液體│2包(驗前總毛重│內含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清│2248公克,包裝袋│黃(新麻黃)」│局95年10月25日刑鑑字│││單上係載│總重約45公克,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明鹵水)│餘總毛重2179.64││(偵查卷P166)││││公克)│││├──┼────┼────────┼────────────┼──────────┤│3│磅秤│1台│用於鹵化、氫化階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P310-325)│├──┼────┼────────┼────────────┼──────────┤│4│抽濾瓶(│1瓶│用於鹵化、純化階段│同上│││即扣案清││││││單上所載││││││蒸餾瓶)││││├──┼────┼────────┼────────────┼──────────┤│5│漏斗│1個│同上│同上│├──┼────┼────────┼────────────┼──────────┤│6│攪拌棒│2支│同上│同上│├──┼────┼────────┼────────────┼──────────┤│7│量杯│1個│同上│同上│││││││├──┼────┼────────┼────────────┼──────────┤│8│鐵鍋│6個│同上│同上│├──┼────┼────────┼────────────┼──────────┤│9│勺子│2個│同上│同上│├──┼────┼────────┼────────────┼──────────┤│10│大小塑膠│7個│同上│同上│││桶││││├──┼────┼────────┼────────────┼──────────┤│11│濾紙│1張│同上│同上│├──┼────┼────────┼────────────┼──────────┤│12│防毒面具│2個│用於鹵化、氫化、純化階段│同上│├──┼────┼────────┼────────────┼──────────┤│13│氫氣瓶│1支│用於氫化階段│同上│├──┼────┼────────┼────────────┼──────────┤│14│高壓氣瓶│2支│同上│同上│││(可樂罐││││││)││││├──┼────┼────────┼────────────┼──────────┤│15│搖臺│1台│同上│同上│├──┼────┼────────┼────────────┼──────────┤│16│酒精燈│1個│同上│同上│├──┼────┼────────┼────────────┼──────────┤│17│冰箱│1台│同上│同上│├──┼────┼────────┼────────────┼──────────┤│18│鈀金(氯│1瓶│氫化階段重要之催化劑│同上│││化鈀)││││├──┼────┼────────┼────────────┼──────────┤│19│丙酮│2桶│有機溶劑│同上│├──┼────┼────────┼────────────┼──────────┤│20│氯化納│3瓶│化學試劑│同上│├──┼────┼────────┼────────────┼──────────┤│21│氫氧化納│1瓶│化學試劑│同上│├──┼────┼────────┼────────────┼──────────┤│22│活性碳│2包│用於氫化階段│同上│├──┼────┼────────┼────────────┼──────────┤│23│片鹼│2包│化學試劑│同上│├──┼────┼────────┼────────────┼──────────┤│24│乙醚│1瓶│有機溶劑│同上│├──┼────┼────────┼────────────┼──────────┤│25│麻黃素盛│2個│用以裝麻黃素所用││││裝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8包(驗餘淨重53.78公克│另由被告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命│,空包裝重3.50公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6號諭知沒收│││││銷燬│├──┼─────┼────────────┼──────────────────┤│2│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12.68公克│同上││││,空包裝重6.92公克)││├──┼─────┼────────────┼──────────────────┤│3│新臺幣│278,900元、865,202元││├──┼─────┼────────────┼──────────────────┤│4│吸食針筒│1支│││││││├──┼─────┼────────────┼──────────────────┤│5│手機│4支││├──┼─────┼────────────┼──────────────────┤│6│瓦斯噴燈│1支││├──┼─────┼────────────┼──────────────────┤│7│溫度計│1支││├──┼─────┼────────────┼──────────────────┤│8│手套│2雙││├──┼─────┼────────────┼──────────────────┤│9│壓克力膠│1桶││├──┼─────┼────────────┼──────────────────┤│10│吸油器│3個││├──┼─────┼────────────┼──────────────────┤│11│甘油│1瓶││├──┼─────┼────────────┼──────────────────┤│1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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