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丙○○為使登記參選95年度桃園縣平鎮市第5屆里長選舉,該市 金陵里 候選人有甲○○、 莊育勝 2人,其為使甲○○順利當選該里里長,竟自行基於賄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號乙○○(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住處,向有投票權之乙○○表示該屆金陵里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經查投票日為95年6月10日),能投票給甲○○等語,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賄款予乙○○(雖乙○○及其子 林政邦 、 林政嘉 及已婚離之原配偶 李春景 均設籍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號;惟無證據證明丙○○有委託乙○○將上開賄款交付林政邦、林政嘉、李春景之意,且無證據證明林政邦、林政嘉、李春景知情),藉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乙○○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乙○○收受該金錢並口頭應允後離去。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2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詞,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中關於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前去其家中為甲○○賄選一節,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合,本院經互核審酌後,認其於警訊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據上開說明,其之警訊筆錄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原審審理時亦傳喚證人乙○○、丁○○○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即具證據能力。查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乙○○、丁○○○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原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自已獲保障,是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辯護人辯稱證人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即不足採。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95年5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號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4千元賄款予乙○○,伊當天是因為停車問題去找乙○○,伊請乙○○不要將車停在伊家門口,伊與乙○○在屋外交談後便離去,其間伊並未與乙○○握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5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里○○鄰○○路○段○○○號乙○○住處,而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離去,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8、9頁),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13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另95年度桃園縣平鎮市第5屆里長選舉,該市金陵里候選人
有甲○○、莊育勝2人,公告之投票日為95年6月10日等情,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6年10月8日桃選一字第0960701206號函及所檢附之選舉公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又該次選舉期間,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號共有乙○○、李春景、林政邦、林政嘉設籍該址,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57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乙○○於該次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亦可認定。
㈢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問:丙○○有無幫甲○○至
你住所向你及你家人拉票賄選?經過詳情為何?)有的丙○○來我住家時請我支持甲○○並把票投給甲○○,.....當時我與朋友在家聊天,丙○○跟我打招呼並請我出來於住家門口左手邊,....丙○○就詢問我家裡是不是四票,叫我我說鄰居幫忙一下,把票投給甲○○,並塞新台幣四千元給我,我說鄰居不要這樣,我欲將他拿給我的新台幣四千元還給他時,丙○○不收回去,他給予我四千元之後,於見面時仍會提醒我拜託一下,意思是說要我把票投給甲○○」、「(問:丙○○給予你新台幣四千元時,有無持任何宣傳單物品?)是口頭上說要我將全家四票投給甲○○」、「(問:(提示:95年5月31日13時15分左右,丙○○至乙○○住所之光碟翻拍相片)依所示光碟翻拍照片內容,丙○○於95年5月31日13時15分左右至你住所,你即隨同丙○○走至你住所門口附近係為何事?)當時丙○○...跟我談投票支持甲○○,並將新台幣四千元塞給我的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3頁);證人乙○○並於95年6月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證稱:當天被告有到伊住處並拿4千元給伊,當時被告到伊住處家門外,叫伊出去,要伊里長選舉時,投給甲○○,伊向被告說鄰居這樣拿錢不好看,伊要將錢退還給被告,但被告不收回,伊跟被告收4千元,有說好要選甲○○.....「我與離婚的太太李春景及二個兒子林政邦、林政嘉。我有跟丙○○說,李春景人在台北工作且已離婚,不可能回來投票,而我二個兒子在上班,有不太可能去投票,拿這些錢給我不太好,但丙○○說,請多幫忙」、「問:(提示翻拍照片八張)這是丙○○去你家買票的情形?)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復於95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到伊住處拿4千元給伊,有表示請伊及家人投票支持甲○○,但伊說,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伊要把錢退給被告,但被告不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60頁)。
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詞,被告確有交付4千元與證人乙○○,並約其投票予丙○○而為一定行使,且交付賄款過程適遭乙○○住所附近之監視器拍攝錄影,嗣經調查員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成卷附照片,彰彰明甚。
㈣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天被告並無交付伊金錢
,只是單純聊天,被告拜託伊支持投票給甲○○,之前證稱被告有交付金錢是調查員要伊配合,且檢察官訊問時根本不讓伊陳述云云(見原審卷第56、58頁),不僅與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大相逕庭;且證人即調查員 李孟縞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製作筆錄的過程並無要求證人乙○○不實指證被告有交付賄款,也沒有要求證人乙○○要配合,而證人乙○○是在提示監視翻拍照片前,即主動供稱被告有交付4千元,伊並未告知證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要與警詢中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又衡情觀諸卷附檢察官訊問乙○○之偵查筆錄,得見乙○○將伊兒子及已離婚配偶之姓名與不可能去投票等情交代明確,且除指證被告有交付賄款4千元外,甚至就其原要將所收賄款退還給被告,被告不收回等情節亦有加以陳述,可見伊之偵查筆錄回答內容,更明甚於調查筆錄。是證人乙○○上開陳稱:調查員要伊配合陳述云云,已難採信。又綜觀證人乙○○於95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過程,係檢察官提問後,即由證人乙○○自行陳述,且證人乙○○陳述內容詳盡,且就細節亦有交代,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將該次偵訊問答逐字繕打)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9頁)。是證人乙○○稱:偵訊時檢察官不讓伊陳述云云,顯非事實,殊不足取。再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猶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之情。另參酌證人丁○○○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證稱:被告於95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有至伊住處交給伊1千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22、6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拿1千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62、67頁),雖被告交付1千元予證人丁○○○部分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事實,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惟由此節亦可佐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交付其賄款4千元乙節」之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惟其就於檢察官訊問時何以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原因乙節不僅未能合理交代,並虛構不實緣由(已如前述),並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為鄰居關係,且居住於民風保守封閉之平鎮客家聚落,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即有人情壓力。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並無交付其金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所受賄
款先稱仍在其身上,其後改稱已將該4千元由被告住處門縫中塞回,故證人乙○○陳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乙○○迭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指證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之情,已如前述;雖證人乙○○於95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已將所收4千元由被告住處門縫中塞回云云。然所述情節已與常情不符,查證人乙○○本身對本案本即有相當利害關係,更涉及其自行投票受賄刑責,於證述過程衡情本即會試圖避免自身責任,此觀諸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迭強調:其要將錢退還被告,但被告拒絕收回等語,即可窺知其心理,是證人乙○○改稱:已將該4千元由被告住處門縫中塞回云云,無非係擔心直言延禍乃思圖卸免本身責任。另綜觀證人乙○○於95年6月8日、95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之情,始終為一致證述,若被告並未交付證人乙○○賄款者,證人乙○○在涉及自身責任下,即無堅稱被告有交付4千元賄款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找乙○○作何事?)因乙○○有車停在我家門口,我去請乙○○不要將車停在我家門口。」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6頁正面);惟依監視錄影畫面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95年
5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至證人乙○○住處時,被告住處前僅停放2輛機車,並無停放汽車,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係交付其
4千元,並要其投票予丙○○,已如前述。
3.綜觀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乙○○遲至原審審理中辯護人反詰問時,在辯護人誘導詰問下,方稱當天被告有提到要其移車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而在此之前(即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均絲毫未提及此情,若被告當時確係因停車問題找證人乙○○,何以證人乙○○前多次作證時,均未提及此節,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4.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當時係因為停車問題找乙○○云云;惟其於警詢中辯稱:「因為乙○○的車常常停在我家門口,我是去告訴他以後停車要留通道給我過。」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3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只是告訴他(指乙○○),不要把車子停在我家門口。」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41頁);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他(指乙○○)是廟公,他的客人很多,車子會停到我家門口,我要他留通道讓我出入。」云云(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471號卷第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是到他(指乙○○)家門口,要求乙○○及其信眾不要把車停在該處,妨害通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找乙○○作何事?)因乙○○有車停在我家門口,我去請乙○○不要將車停在我家門口。」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去找乙○○,因為他是開神壇,信徒很多,所以我是叫他去移動車子,不要擋到我家門口」云云(本院卷第66頁正面)。則被告找乙○○當時是否有車輛停放在其住家門口?停放者究竟係乙○○或其信眾?前後所辯即有出入。況證人 黃哲焜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係開設神明壇,約從下午4、5時至晚間8、9時有很多信眾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證人莊育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係開設神明壇,平常沒有人走動,但有特定時間,別人會來問事情,招牌上有寫特定時間,幾乎都在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查本件被告係於下午1時15分許前往證人乙○○上開住處,然該時間證人乙○○於上址所開設之神明壇尚未開放民眾問神,而如前所述,當時被告住家門前並無遭所謂乙○○之信徒停放汽車阻擋出入。則被告當時竟「特地」找證人乙○○談其信眾隨意停放車輛之事,顯難採信。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㈦另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伊並沒有與乙○○握手,且
乙○○手掌都沒有打開云云,而否認有交付財物與乙○○,已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㈠光碟時間:13:
15:06,被告與乙○○走出畫面右下方。其後動作及情形均未為監視錄影所拍攝。至13:16:45,被告與乙○○方又從畫面右下方走入畫面中。㈡光碟時間:13:17:01至13:17:03間,被告與乙○○談話後,朝畫面上方離去之際,乙○○左手確與被告右手有接觸,其後乙○○左手有擺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31頁);雖監視錄影畫面中乙○○左手與被告右手接觸之約2秒時間內(即光碟時間13:17:01至13:17:03間),並無法看出被告交付何物予乙○○之情;惟監視錄影畫面有約1分39秒之時間內(即光碟時間13:15:
06至13:16:45),被告與證人乙○○均未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自難憑此逕認被告並未交付賄款與證人乙○○。另查乙○○於調查及偵查中,已先後多次指述被告確有交付賄款給伊之情,並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供伊確認屬實,有如前述。
㈧至辯護人主張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經過他人「加工」云云
。然查就上開照片如何取得乙節,證人即調查員 廖怡菁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該等照片是向里長調閱監視錄影帶翻拍下來,伊原本是直接從監視錄影畫面照下來,後來不清楚,所以再將監視錄影帶轉錄為光碟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未發現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與錄影光碟畫面有異者,至調查員雖將上開翻拍畫面加以排版後列印,並於空白處加註文字(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7至9頁照片下方之文字),然所加註文字既未改變上開翻拍照片本身之內容(且本院亦未以該等加註文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自不影響該等照片之真正,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本院認測謊僅為協助發現真實之方法,測謊之結果並無直接之證明力,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唯一證據;是縱測謊結果有利於被告,但本院能將卷附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全加棄置不顧,逕採取測謊之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爰不准予進行測謊。辯護人另請求將前開所示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送請鑑驗,用以證明被告之手與乙○○之手接觸時,被告究交付何物予乙○○一節,本院認既經原審勘驗結果,僅能發現「被告與乙○○談話後,朝畫面上方離去之際,乙○○左手確與被告右手有接觸,其後乙○○左手有擺回」,「雖監視錄影畫面中乙○○左手與被告右手接觸之約2秒時間內(即光碟時間13:17:01至13:17:03間),並無法看出被告交付何物予乙○○之情」,有如前述。因本院乃認定依據錄影光碟僅能發現被告與乙○○確有手部接觸之動作,但無法判讀被告究竟交付何物予乙○○,並非認定依據該錄影光碟即足以顯示被告有交付賄款予乙○○,單由錄影光碟之勘驗並無法得出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予乙○○之結論。因此辯護人請求勘驗上開光碟及翻拍照片以查明被告究竟交付何物予乙○○,與本院對於該錄影光碟本身證明力之認定,並不生衝突矛盾,本院因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但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判決之事實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理由內亦應加以說明其依據。原審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有交付現金4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乙○○,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節,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乙○○於上揭里長選舉,確係「有投票權之人」,及其與被告之間,彼此交付、收受賄賂之對立意思,業經合致之理由,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候選人甲○○得以順利當選金陵里里長,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茲查被告經本院認定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又按刑法第37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所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4千元賄賂予證人乙○○部分,既已由證人乙○○收受,有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使95年度桃園縣平鎮市金陵里里長候選人甲○○能順利當選,另於95年5月31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號,交付1千元與丁○○○,並約定其或家屬於95年6月10日選舉日,投票予甲○○,並經丁○○○當場允諾,因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丁○○○住處,惟否認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1千元給丁○○○,僅是因許久未與丁○○○碰面,適巧看到丁○○○之子在屋外洗車,乃前去與丁○○○聊天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為唯一論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若係對於無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丁○○○係設籍臺北市○○區○○里○鄰○○街○○○號
,另證人 劉耀文 (即丁○○○之夫)係設籍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74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證人丁○○○對95年度桃園縣平鎮市金陵里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自堪認定。
㈡查證人丁○○○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有拿1千元給
伊,並說「拜託、拜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22、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1千元給伊,但伊馬上還了,伊是去被告家還的,被告拿錢給伊時有說「拜託、拜託」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伊本來在屋內煎魚,被告一進門就交付一千元給伊,伊將錢放在鞋櫃上,就轉往廚房繼續煎魚,等到伊出來後被告就跑掉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交談云云(本院卷第61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拿錢給伊時,沒有講是否要伊或伊家人投票給甲○○;伊事後沒有問過伊先生(即劉耀文),被告拿1千元給伊時,沒有說是要拿給伊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69頁)、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與被告交談,被告有沒有告訴他什麼,被告交錢給伊時,並沒有其他人看到,伊兒子在屋內幫忙搬東西要去拜拜,並沒有看到該過程,伊先生劉耀文當時不在家,且伊急於要去拜拜,所以沒有把被告交錢給伊之事告訴劉耀文或他人云云(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證人劉耀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選舉期間,丁○○○沒有告訴伊有關被告有拿1千元的事,是在選舉後,警方找丁○○○時,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核與證人丁○○○該部分所證大致相符。
姑不論證人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是什麼錢、被告沒有說什麼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2、66頁、本院卷第62頁)是否屬實,縱證人丁○○○收受賄賂固屬實在;惟其既為無投票權人,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係與有投票權之證人劉耀文共同受賄,則被告固交付1千元與證人丁○○○,亦無從對其論以上開投票賄賂罪。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載稱:「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
上訴人於95年5月31日上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交付賄款1千元予丁○○○,並約定其或「家屬」於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日,投票予甲○○,經丁○○○當場允諾等情(見起訴書事實欄第1段第3行至第6行及附表編號二)。原判決理由第4段雖以:縱丁○○○確有收受賄賂,但其設籍台北市○○區○○街○○○號,並非具有投票權之人,亦無從論以投票受賄罪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頁),因而就上訴人被訴向丁○○○行賄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卷查丁○○○之配偶劉耀文,確係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號,就當次里長選舉,為有選舉權人,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4頁)1紙足資佐憑,並經證人丁○○○及其配偶劉耀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1審卷第70頁)。則丁○○○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前揭賄款,究否係代其配偶劉耀文收受,即非全無疑義。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查明釐清,致事實尚屬不明」等語。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認該條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姑不論證人丁○○○上開關於被告交付賄款予伊之過程,先後所述並不能完全相符。因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交付賄款1千元予丁○○○一節,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除證人丁○○○先後扞格不一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明證人丁○○○之所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據「罪疑惟輕」之法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載:「丁○○○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前揭賄款,究否係代其配偶劉耀文收受?」一節,因並不影響被告不應成立該部分罪刑之認定,是本院認已無究明釐清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犯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