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六號、第二八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共叁枝,及編號7所示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依想像競合論處持有改造手槍一罪,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除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連同附表)及量刑、沒收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世代務農,在校四育兼優,畢業後亦戮力工作,僅因登山健行途中拾獲槍、彈,因年方廿,年輕識淺,不知如何處理,而藏放友人家中,另依扣案槍彈鏽斑可証被告未有保養、使用之意,情輕法重,且送鑑僅子彈有採部分試射,手槍則均採檢視法,則手槍是否確具殺傷力,亦不無疑問。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如有罪判決亦請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予被告自新之機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自始於偵、審中對拾獲持有槍、彈及寄藏於友人 陳建甫 住處,嗣遭查獲等情,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建甫之供証一致,並有扣案槍、彈足資佐証。而扣案改造手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實際鑑驗結果,三枝改造手槍之動能分別為238焦耳、27.6焦耳及35.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99焦耳/平方公分、57.7焦耳/平方公分及74.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鑑定復函一件在卷可按。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我刑事警察局對活豬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資料互核;本件扣案三枝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無訛。
四、原審對扣案槍枝雖僅性能檢驗法(即檢視方式)之鑑驗,未再送請依動能檢驗法鑑驗其殺傷力,固有未當,然如前述,結果並無不同。另子彈部分,原鑑定僅依直徑分類並抽樣試射,然分同類者既有具殺傷力及未具殺傷力同俱,惟未說明其餘未試射部分,如何區分?及究有無殺傷力?該鑑驗結果,當無足採,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尚未擊發之十二顆子彈,先依彈底底火撞鐵裝置檢視,其中三顆直徑及彈殼長9x17mm模型子彈,無底火及發射火藥,無殺傷力;餘9x17mm土造子彈三顆,二顆彈頭偏斜,無法裝填試射,另一顆不適合送鑑槍枝裝填,另取槍枝試射擊發,單位動能達569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8x18mm土造子彈五顆,不適合送鑑槍枝裝填,實驗室亦無適合裝填槍枝,拆解其中二顆檢視,係於前端加裝直尖頭形銅質彈頭,內部裝填敏感之火藥改造而成,組合完整,配合適當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殺傷力;8x17mm土造子彈一顆,以送鑑槍枝裝填試射,單位動能達375焦耳/平方公分,具殺傷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審就原鑑定未予詳為分類,抽樣後復未說明之未試射子彈,遽以認均無殺傷力,則此部分認定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顆數)及於理由不為沒收,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更正事實欄: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3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及附表編號4
①、5②、6①、7、9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而沒收部分,亦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除業經鑑驗試射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外,尚有如附表編號7具殺傷力之8x18mm土造子彈三顆,亦屬違禁物,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爰審酌被告拾獲槍彈年僅廿,在校四育兼優,畢業後亦戮力工作,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嘉義玉山國中、証明書、獎盃照片、在職証明、里長証明等資料在卷可按,本案持有近年,扣案槍彈仍多有鏽斑,足認被告確無保養或有使用之意,且槍枝經鑑驗之殺傷力非高,危險性較低,其因年輕識淺,復不諳法令,一時失慮,誤觸重法,犯後並均供承不諱,態度誠懇,實堪憫恕,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經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何犯行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嘉義市○○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
鐘宛蓉 律師被告陳建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26、2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共參枝,均沒收之。
陳建甫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底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山上,拾獲他人棄置之咖啡色背包及墨綠色手拿包各一個,內共放置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後,將之攜回而無故持有之。其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甲○○持如附表編號一號(起訴書誤載為編號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程序中更正)所示之改造手槍至陳建甫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交由陳建甫觀覽,並向陳建甫表示欲將該槍枝寄放陳建甫處,陳建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上開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改造手槍而藏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內,約寄藏一個月後,始由甲○○取回。其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甲○○再持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至陳建甫上開住處,要求寄放,因陳建甫認為槍、彈數量太多太危險而拒絕,甲○○竟仍乘陳建甫不注意時,將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自行藏放在陳建甫上開住處地下室內。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陳建甫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陳建甫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供述所寄藏之改造手槍係甲○○所持有及已經甲○○取回,及在其住處查獲之槍、彈為甲○○擅自藏放等情,因而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八六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建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改造PPK九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壹拾捌顆,鑑定情形如下:㈠玖顆,認均係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貳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柒顆,認均係口徑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貳顆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壹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㈢貳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殼參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八六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被告陳建甫寄藏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改造手槍,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誤,其餘扣案之附表編號六至九號之子彈、彈殼,則均不具殺傷力。從而,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底某日起,因拾獲而持有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迄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始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其間,雖曾有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改造手槍藏放於被告陳建甫處約一個月後再取回之情事,惟此非基於物權讓與之意思而為轉讓,復不屬出借、出租之行為,其對該改造手槍,仍具有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並未完全喪失其支配管領之能力,是其原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仍處於繼續之狀態,並未中斷而另生一持有行為),是被告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固始於九十四年底某日,然其持有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警查獲時為止,是有關涉及刑法總則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被告陳建甫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係新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故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建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建甫因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因上開槍、彈係其在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自行藏放在同案被告陳建甫住處,同案被告陳建甫並不知情等情,有如前述,是上開槍、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同案被告陳建甫住處為警查獲時,顯仍係在被告甲○○持有中,並未移轉持有,被告甲○○自無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之可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甲○○自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被告陳建甫對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自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住處一節,既不知情,則上開槍、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自非屬在被告陳建甫持有中,且其前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因該槍枝於寄藏一個月後,即經同案被告甲○○取回,被告陳建甫因而終止寄藏(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亦即其所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槍枝「來源及去向」均為「被告甲○○」一人。而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自白其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供述槍枝來源為同案被告甲○○,及受寄藏約一個月後,槍枝由同案被告甲○○取回之去向,檢察官並因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被告甲○○到庭訊問後,甲○○供承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始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起訴等情,有被告陳建甫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被告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一件在卷足佐,是被告陳建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被告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第三0七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寄藏槍枝,經查無任何客觀環境迫渠等不得不為上開犯行,被告二人雖供稱其無持以犯罪之動機,惟若流入非法之徒持有,只要在適當距離內輕扣扳機,極易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之重大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是其犯行尚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依法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尚嫌無據。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寄藏改造手槍,被告甲○○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達三枝,二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均潛藏高度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暨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陳建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子彈,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子彈,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及另扣案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子彈、彈殼,本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咖啡色背包及墨綠色手拿包各一個,與本案被告甲○○持有槍彈、被告陳建甫寄藏槍枝之犯行尚難認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甫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另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同案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因認被告陳建甫此部分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甫於警詢中供稱: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時,有先拿綠色手拿包內裝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來我住處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時沒有打開來看子彈,我只有搖袋子,不知道裡面有幾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拿一個墨綠色包包去,裡面有一支槍及子彈,但是我分不出來是何種子彈,也不知道幾顆子彈。另外一個咖啡色包包內有二支槍及幾顆子彈我也不知道,兩個包包內的槍跟子彈是撿到時是就這樣放,我沒有變更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互核渠等供述固足認定同案被告甲○○持往被告陳建甫住處,交由被告陳建甫寄藏者,除上開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一枝外,並有子彈數顆,但渠等並不能確認子彈之規格型號及數量,亦即並不知悉究為哪幾顆子彈。又本件同案被告甲○○所持有經扣案之子彈共有十八顆,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二顆(即附表編號四、五號)具有殺傷力,而公訴人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甲○○持交被告陳建甫寄藏之子彈,即包含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在內,是公訴人認被告陳建甫有寄藏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尚嫌無據。是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陳建甫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枝│1│││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5│││││7121號)│││├──┼───────────────┼──┼──┤│2│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枝│1│││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5│││││7122號)│││├──┼───────────────┼──┼──┤│3│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枝│1│││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4│具殺傷力之直徑9.0mm金屬彈頭土│顆│1│││造子彈(已於鑑驗時擊發)│││├──┼───────────────┼──┼──┤│5│具殺傷力之直徑7.9mm金屬彈頭土│顆│1│││造子彈(已於鑑驗時擊發)│││├──┼───────────────┼──┼──┤│6│直徑7.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顆│2│││(鑑驗時試射1顆,餘1顆扣案)│││├──┼───────────────┼──┼──┤│7│直徑9.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顆│8│││(鑑驗時試射2顆,餘6顆扣案)│││├──┼───────────────┼──┼──┤│8│直徑7.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顆│6│││(鑑驗時試射1顆,餘5顆扣案)│││├──┼───────────────┼──┼──┤│9│彈殼│顆│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