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棋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棋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新竹市○區○○街上某PUB內飲用洋酒麥卡倫5、6杯後,…」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江棋鈴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第8頁),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查獲後亦有多語、酒氣等客觀情狀,又於劃記同心圓項目有顯然扭曲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第9至10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醉駕車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8906號被告江棋鈴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鄰○○街○○
號(新竹市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棋鈴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晚間11時至翌(2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上某PUB內飲用洋酒麥卡倫5、6杯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3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棋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棋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以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