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227號抗告人 林美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宏亞醫院之實際所得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347,760元,另虛報已死亡親屬之免稅額74,000元及漏報營利、利息等所得61,870元,合計漏報所得2,409,63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2月25日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後,由相對人承受其業務)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382,933元,並按所漏稅額330,49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30,490元。抗告人對於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猶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合稱歷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僅泛言歷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對於歷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建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建德基金會)之捐助收入來自宏亞醫院,有高雄縣政府函文可證,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宏亞醫院帳戶提款資料、建德基金會資產負債表及原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0204458號函等證據佐證,惟原審前判決就此關係原核定金額是否適法之爭執,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審究原處分卷附之相關證據暨就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合於列報規定等節為論斷,遽予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以實質課稅原則轉向抗告人課徵宏亞醫院之所得稅,依法自應由相對人舉證查得實質所得之歸屬及享有為依據。惟抗告人92年度並未自宏亞醫院實質取得所得,依法不得向抗告人補徵所得稅。另實質課稅依「稅法中推計課稅規定,僅適用於稅捐債務法,而不適用於處罰程序」,故本件依法不得處以罰鍰。且依稅捐稽徵法規定,除納稅義務人有惡意逃漏稅捐之積極作為外,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本案宏亞醫院之所得係依鄧統昌與相對人協商後之所得,並非抗告人有積極惡意行為所造成逃漏之所得,相對人將核課期間由5年改為7年,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抗告狀所載,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歷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本件原裁定係認抗告人以歷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但對於歷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上開駁回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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