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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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慶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2年
3月18日102年度竹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慶琮前因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
1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榮貨運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郵寄方式,寄送至桃園市○○路○○○號,指名由「 蔡耀坤 」收受,復以雅虎奇摩即時通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主任」。嗣該「陳主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
9月14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 簡玉甄 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簡玉甄訛稱:簡玉甄先前網路購物,於領取包裹時,誤簽批發商單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取消轉帳功能云云,致簡玉甄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郵局金融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致其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1元轉存入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簡玉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羅慶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28至29頁、第63頁背至第64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1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101年9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榮貨運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請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郵寄方式,寄送至桃園市○○路○○○號,指名由「蔡耀坤」收受,復以雅虎奇摩即時通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主任」;嗣該「陳主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9月14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簡玉甄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訛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於領取包裹時,誤簽批發商單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取消轉帳功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郵局金融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並依指示操作,致其郵局帳戶內存款1萬4,001元轉存入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29頁正反面、第62至6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予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簡玉甄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8至1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4頁);
3、告訴人帳戶存款1萬4,001元轉存入本件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47頁);
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判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73至74頁);
5、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簡易判決(見偵卷第75至77頁);
6、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78至79頁);
7、大榮貨運託運單(見偵卷第72頁);
8、即時通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見簡上卷第40至4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2至4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頁);
12、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0至40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貳、一、(一)所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奇集集網站,看到有應徵外勤人員的廣告,經由該廣告與對方自稱「陳主任」者求職,而被「陳主任」騙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對方告訴我為了擴展公司業績,需要我的提款卡影本,我只要將提款卡交付給他,他影印後,就會還給我;我知道本件帳戶內沒有錢,我只是要工作,我於101年9月11日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同年月14日就報警了;我之前找工作時,確定後也曾經交付存摺影本;我跟「陳主任」聯繫求職,是要應徵外務公司,就是幫公司領錢,再以將所領的錢存入我提供的本件帳戶內的方式回帳給公司;我認為我雖然與對方不認識,但人與人之間本來就是存有信任關係,所以對方信任我,要我將領的錢以存到我的戶頭(本件帳戶)之方式回帳;「陳主任」沒有說每天一定要負責領多少,只有說負責領錢,我認知就是每天幫公司領幾千元,日薪1,000元,1天若領3萬元還可以抽成3%,等於一天日薪1,900元,因為現今基本工資每小時109元,我1天上班8小時,換算起來,對方給我的薪水,我認為是一般水準,因為我還要加油、吃飯;我之所以認為我每天幫公司領幾千元,需要上班到8小時,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能是上午或下午領錢,所以我必須隨時等待對方通知;關於「陳主任」於即時通中向我提到他提供給我的電話不能聯絡公司以外的人,是要保護我與公司,我認為這是保密協定,他還跟我說做這工作要低調,不要向別人提到,我並不覺得奇怪;我與「陳主任」透過即時通對話,印象中總共有3個月,我應他要求寄本件帳戶提款卡給他,還傳真本件帳戶存摺影本和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我沒有跟「陳主任」討論過我的勞、健保如何計算,也沒問過有無休假,也不清楚公司名稱與地址,當時「陳主任」在即時通內向我表示上班地點就是我當時所居的臺南地區,應徵成功後才會告訴我公司地址,我的工作就是去領錢;我之前擔任雇主時不曾要求我的員工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或密碼,只有要求提供存摺封面,以便匯款給員工;現在想想,我當時向「陳主任」應徵工作時,「陳主任」向我要提款卡與密碼,確實覺得奇怪,但我當時沒有去想這麼多;雖然即時通紀錄內都沒有提到要我以什麼方式領錢,但其實對方有跟我說要寄一個卡片、SIM卡的門號給我,可能是當時的記錄沒有云云(見偵卷第6至8、69至71頁、簡上卷第28、62至68頁)。
(三)然查:
1、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及公司住址等細節,並除詢問薪資計算方式外,也會向對方瞭解勞保、健保、休假等內容,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並利判斷該工作提供的完整待遇內容,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述內容以觀,其係經由網路廣告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方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就任職公司之名稱、所在地、聯絡方式、經營項目及公司地點、勞保、健保、休假之計算等情節,亦均不清楚;又被告以貨運寄件之方式,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對於交付對象素未謀面,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付,是以被告所辯應徵工作並進而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非但均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甚至與被告所自陳之自身應徵工作時不曾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自身擔任雇主時不曾要求應徵員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經驗顯左。而被告所辯之每日僅需領數筆、金額計數千元之所費時間、勞力甚少,竟有日薪1,90
0元之薪資待遇,亦顯不合常理;且被告與對方即所謂「陳主任」所任職之公司彼此間毫不相識、無任何互信基礎,任何正常之公司豈會有請初到職之負責領款之員工,將所領款項以存入該員工所支配、掌管之帳戶之方式回帳,是被告所辯之回帳方式亦與常理不合。再者,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存款轉入本件帳戶,倘詐騙集團係騙使被告短暫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無確信已取得本件帳戶之全部支配、管理權,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騙告訴人後,讓告訴人存款轉入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指示告訴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存款轉入本件帳戶時,應已確信該帳戶係該集團可完全支配之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明。
2、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有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犯行之前科狀況,顯見被告知悉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以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3、是以,縱被告確係與「陳主任」有被告所辯之應對、聯繫後,始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陳先生」所屬集團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然以上開被告所辯之種種顯有違情理之常,及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以幫助詐欺之前科狀況,暨「陳主任」未說明理由,要求被告不能以「陳主任」所提供之電話聯絡公司以外的人,亦不能向別人提到該工作之一般人均可認顯有啟人疑竇之情,則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時,顯應已知悉對方所述之理由並非真實,仍於不確知「陳主任」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際用途為何,也不確知可否取回及如何取回之狀況下,猶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即來路不明之「陳先生」,其有縱「陳先生」及所屬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4、至被告所辯其於101年9月11日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於
101年9月14日有向警方報案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程度。被告既有上開所述前科狀況,且為智識正常、具有受雇及擔任雇主之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竟仍放任他人即來路不明之「陳先生」及所屬集團持有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數日,且未曾向銀行掛失,終使本件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堪認被告此揭辯解與常理相違,尚難採信,是被告有無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數日向警方報案,均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本同上認定,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遭詐害1萬4,001元,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原審判決當時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上訴以上開貳、一、(二)所載置辯,然其所辯與常情相悖,難予採信,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2年7月5日,與告訴人以1萬4,001元達成和解,並於102年8月16日償清和解金額,有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見簡上卷第38、69頁)在卷可憑之情,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而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本件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寬典,被告猶於本院上訴審時否認犯行,且於履行和解條件後,又於審理中表示希望取回賠償給告訴人之和解金額,足見其毫無悔悟之心,亦無實際和解誠意,因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原判決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