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被告大卡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合計12
5坪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港式飲茶餐廳,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為300000元。
系爭租約簽訂時,原告除交付押租金外,並交付每月一期分別自93年11月5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票面額均為15000
0元含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12紙支票,供被告按月兌領,以為各期租金之給付,其中93年11月5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之支票均已兌現。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經營餐廳之用,依契約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應配置具有冷氣效用之空調設備10處(下稱系爭空調),詎被告提供之系爭空調除其中3處可供開啟送風使用之外,其餘既無法送風,亦無冷氣功能,致系爭房屋室內溫度,因為天氣炎熱,無法降溫,難以達成租賃物應為餐廳使用之目的,原告遂於94年4月3日以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業於94年4月4日終止,則被告自應將已兌現94年4月份之支票款150000元、押租金300000元及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因租約終止之損害0000
000元等情。 爰本 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契約,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押租金300000元及供給付租金用之支票12張,其中
6張支票業已兌領。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由被告提供具有冷氣效用之系爭空調,而按系爭房屋內設置之系爭空調,係屬中央空調,並無不能開啟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係屬債務不履行,且經其定期催告被告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故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因租約終止,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置。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9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以經營港式飲茶餐廳,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訂約時,並由原告支付300000元押租金予被告。
(二)原告為支付93年11月起至94年10月止之租金,交付被告面額各為150000元之支票12張,其中93年11月至94年4月止合計6紙支票業已兌現。另附表所示6紙支票尚未兌現,並於被告持有中。
(三)原告委由陳昭峰律師於94年3月4日以94峰3字第1號函,要求被告儘速改善空調,並明確告知改善期限;在改善空調及人潮、生意達到預期數額前,將每月租金調降為80
000元;請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答覆。上開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四)原告於94年3月9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調降租金為80000元,並表示空調因噪音過大,溫度不盡理想,影響消費者用餐之意願,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五)被告於94年3月9日以94大發字第94012號函復原告,謂系爭租屋空間寬廣,門窗幅面大,空氣流通順暢,於原告經營餐廳在93年11月4日正式開幕前,不存在空氣品質不佳之情形;並無人潮未如預期,致生意與預期落差甚大之情形,該函於翌日送達原告。
(六)原告於94年4月3日以第940403號函通知被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應有之空調設備,經以陳昭峰律師函請被告定期改善,惟被告逾期不改善,依法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依兩造租約內容,是否約定被告提供之系爭租屋應裝置10處空調設備,以供原告使用?該10處空調設備,其中7處設備是否無法開啟?另3處設備是否僅有送風功能,而無冷氣功能?(二)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系爭租屋未依約裝置可開啟使用之10處空調設備,經原告以陳昭峰律師函請被告定期改善,被告逾期不改善,而於94年4月4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4年4月5日兌領之租金150000元元;返還前受領之押租金300000元;暨給付00000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額,是否均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租約內容,是否約定被告提供之系爭租屋應裝置10處空調設備,以供原告使用?該10處空調設備,其中7處設備是否無法開啟?另3處設備是否僅有送風功能,而無冷氣功能?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是出租人就其提供租賃物所負之契約責任,即於租賃物交付當時及其後關係存續中,均應維持租賃物合於雙方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外,出租人並不負約定使用收益範圍以外之責任。原告主張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經營餐廳之用,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應配置具有冷氣效用之空調設備10處,詎被告提供之系爭空調除其中3處可供開啟送風使用之外,其餘既無法送風,亦無冷氣功能,致系爭房屋室內溫度,因為天氣炎熱,無法降溫,難以達成租賃物應為餐廳使用之目的云云,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1件及照片12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被告)同意提供座落於高雄市80○○○區○○路○○號大卡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美食街,面積八十七坪給乙方(原告)經營本合約所議定之營業業種」等語參酌以觀,顯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應配置具有冷氣效用之空調設備10處。次查,參酌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裝潢管理項及第4條第2款租押金及付款方式項分別約定記載:「合約生效後乙方自行負責各項裝潢設計施工,惟應尊重甲方之意見以避免影響整體景觀或結構、公共安全等」、「甲方同意乙方四十五天內為裝潢施工期不計收租金」等語相互以觀,堪認關於系爭房屋內之各項裝潢設計及施工,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而被告則同意裝潢設計施工期為45日,且於施工期內不計租金。而按所謂房屋內各項裝潢設計,依社會一般經驗理解,自包括空調設備在內,顯見依上開系爭租約約定條款,應提供空調設備者,並非被告之契約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提供配置具有冷氣效用之空調設備10處云云,即難遽採。至被告於無須提供配置系爭空調之契約責任情形下,如仍願主動提供空調設備供原告使用,究非屬履行其契約責任下之債務,原告不得以主觀上之期待,任意要求被告自願提供之空調設備,應達到或具備某種功效,始符契約責任。從而,本件被告雖不否認由其提供系爭空調,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屬被告自願行為,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負擔逾越系爭空調本身效用之功能。是原告以系爭空調既由被告提供,則被告即應負擔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此外,綜觀系爭租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應提供配置具有冷氣效用之空調設備10處之約定,益徵原告主張上情云云,難予採認。
3、又查,關於系爭空調是否具備契約約定送風及冷氣功能乙節,係屬隨時隨地,可經由一般人以簡便操作方式測出,。從而,本件兩造如確實約定應由被告提供具有冷氣效用之空調設備,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空調後,隨時隨地,藉由目視、體測之簡便操作方式,以了解系爭空調是否不具備契約約定送風及冷氣功能,並於測得系爭空調確實不具備契約約定送風及冷氣後,據以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上效果。再原告既得隨時隨地,以簡便方式測試系爭空調之功能,則衡之常情,堪認其操作測試所需期間不長。惟按兩造於93年9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早於93年11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及系爭空調交付原告使用,乃原告迄至94年3月初,始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儘速改善空調,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常有違,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確實約定應由被告提供具有冷氣效用之空調設備云云,難予遽採。
4、再查,系爭房屋位於2樓,係供原告經營港式飲茶,除小部分空間隔成內有附帶卡拉OK伴唱之VIP室外,餘則為沿著牆壁呈開放性空間之長條型長廊,而長廊上方有10座通風口設備,每一個通風口下方均有一個開關,屋頂有垂吊式霧氣噴霧設備及8座旋轉式散熱送風孔設備,以供散熱。1樓係屬第三人經營之美食館,設在1樓的大門有幾處,在營業時間內,1、2樓均呈現一體的開放性空間,整座房屋係一間非常大的建築物等情,業經本院偕同原告勘驗現場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02至114),堪可認定。而參酌系爭房屋位於2樓,且與1樓呈現一體的開放性空間,暨整座房屋係一間非常大的建築物等情相互以觀,顯見如單獨於系爭房屋所在之2樓設置冷氣設備,將因為1、2樓呈現一體開放性空間,致冷氣無法集中,難於達到2樓冷氣設備之功效,此參諸系爭房屋租賃之初,即於屋內設置10座通風口設備,屋頂有垂吊式霧氣噴霧設備及8座旋轉式散熱送風孔設備,以供散熱;暨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如欲使客人於系爭房屋內用餐時,感到舒適,則必須加裝冷氣設備,其費用為380餘萬元,而冷氣消耗之電費,以一天12小時計算,1個月增加之電費支出約120000元以上(見本院卷頁139)等情益明,足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依房屋現場空間狀態及散熱設備裝置,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所附之空調設備,並不具有冷氣功效。益堪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具有冷氣功用之空調設備。
(二)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系爭租屋未依約裝置可開啟使用之10處空調設備,經原告以陳昭峰律師函請被告定期改善,被告逾期不改善,而於94年4月4日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經查,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告應提供空調設備或具有冷氣功用之空調設備,倘參諸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知悉系爭空調並未附有冷氣功能,而仍予承租長達數月乙節相互以觀,則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空調數月之後,復以系爭空調不具備契約約定送風及冷氣效用,援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4年4月5日兌領之租金150000元元;返還前受領之押租金300000元;暨給付00000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額,是否均有理由?經查,原告既不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則其本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既屬無據,則其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新台幣┌──┬──────────┬──────────┬─────────┐││││││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1│ABH0000000│94年5月5日│150000元││││││├──┼──────────┼──────────┼─────────┤│2│ABH0000000│94年6月5日│同上││││││├──┼──────────┼──────────┼─────────┤│3│ABH0000000│94年7月5日│同上││││││├──┼──────────┼──────────┼─────────┤│4│ABH0000000│94年8月5日│同上││││││├──┼──────────┼──────────┼─────────┤│5│ABA0000000│94年9月5日│同上││││││├──┼──────────┼──────────┼─────────┤│6│ABA0000000│94年10月5日│同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