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百森工程有限公司
1號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
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百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森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27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嗣被告百森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利息以年息6.62%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尚餘本金172萬6,994元,雖未屆期限,惟人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11日,依所立約定書第5、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應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
㈡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各1件、約定書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