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黃馨儀 律師被告甲○○45歲民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高雄市民族婦產科醫院(下稱民族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自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因子宮出血不止,而前往民族醫院就醫並由被告診療,被告本應依其執業醫師之注意義務,依據病患之病情予以正確之治療,對於子宮切除術之風險應盡告知義務,術前應進行之各項檢查(包括子宮有無必要切除、腹腔有無粘黏情形、施行腹腔鏡手術是否可能導致訴人併發重症等)應審慎評估後詳盡落實,且於同年11月為聲請人施行子宮切除術前,有數月時間得進行術前必要之檢查與詳盡告知聲請人手術風險,以利聲請人評估是否進行子宮切除手術,然被告於聲請人前往密集就診之8個月期間,依被告本身之專業知識,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檢查之情事,竟未能診斷出聲請人除罹有嚴重子宮肌腺瘤外,尚有腹腔嚴重粘黏之症狀,不適宜以腹腔鏡手術摘除子宮,復於聲請人已告知不希望以傳統開腹手術方式切除子宮時,又漏未告知聲請人若僅願施行腹腔鏡手術切除子宮,最後仍可能因腹腔粘黏嚴重而使腸道及泌尿道受傷機率提高,致手術中可能改為剖腹式手術等情,僅向聲請人保證該腹腔鏡摘除子宮手術甚為簡易,無須令聲請人受傳統開腹手術之苦,故聲請人乃同意由被告於91年11月8日上午某時,為其施行以腹腔鏡手術摘除子宮;惟於手術施行當中,被告始發現聲請人腹腔粘黏嚴重,無法以腹腔鏡手術完成切除,旋於手術進行中直接改採傳統剖腹式手術,詎被告於腹腔鏡手術進行中,不慎將聲請人輸尿管切斷,致聲請人併發雙側輸尿管阻塞導致嚴重腎衰竭與直腸子宮頸瘻管等對於身體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待手術完成後未久,護理人員即發現聲請人排尿量極少,併有發燒症狀,被告又在未通知告訴人及家屬之情形下,於手術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再次為聲請人施行手術,迄同日晚間9時許,因聲請人仍無法排尿且持續發燒,被告方緊急將聲請人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救治,經榮總婦產科醫師 孫仲賢 於翌日再次施行腹腔鏡雙側輸尿管重接吻合手術,續於同年12月2日另施行大腸造口(人工肛門)手術,始能將尿液導出,迄今聲請人仍須頻頻開刀更換外接輸尿管及人工肛門而無法自行排泄;於92年5月15日,經聲請人向榮總調取病歷資料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查聲請人確係因為被告上開業務上之過失,在被告為聲請人施行全子宮切除之手術中,傷害聲請人之輸尿管,導致尿液滲入腹腔中,致聲請人術後無排尿之現象,被告又疏未發現真正原因,在血壓(000-000/72-94mmHg)及脈搏(76-80/分鐘)均正常之情況下,竟疑以聲請人有術後腹腔內出血造成休克,再以腹腔鏡探查,仍未能發現原因,將被告轉往高雄榮總,經高雄榮總以「逆行性腎盂攝影」,發現聲請人右側輸尿管有盲點,而顯影劑會自該盲點處滲漏至腹腔,顯見該盲點係一破洞,並認定該破洞係外傷所致,高雄榮總始緊急為聲請人施行腹腔鏡輸尿管重建手術,並陸續施行結腸造口手術及多次的輸尿管D-J管置換手術,檢察官無視原鑑定報告之顯然錯誤及聲請人覆議之理由,作成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雖於93年11月24日作成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被告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處置上應無疏失云云,惟該鑑定內容多依據被告單方製作之病歷為鑑定之依據,對榮總製作之檢查報告,未置一詞,甚至在沒有任何病歷記載、鑑定人未對聲請人施行檢查,在高雄榮總病歷為相反之記載情形下,認定聲請人之左側輸尿管扭結、有折角(高雄榮總檢查結果認定係漏洞),原鑑定亦未能區分併發症與業務過失不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該鑑定書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檢附具體理由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向醫審會聲請覆議,詎醫審會回覆聲請人之理由不夠具體,此一回函甚屬荒謬,聲請人復請求將本案改送交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或台大醫院婦產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堅持送醫審會,在醫審會作出荒謬之回函後,亦未糾正醫審會命其鑑定或將本案改送其他單位鑑定,即逕將再議之聲請駁回,檢察機關顯就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盡調查之能事,將併發症與業務過失混為一談,縱未經覆議,未具專業知識之檢察機關亦能查知,檢察機關仍依據此一顯然錯誤之鑑定報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實難令人信服;因而聲請人不服該駁回之處分,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之1第1項、第285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況如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中,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以:(1)被告甲○○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本件伊為聲請人進行手術及其他醫療處理之過程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辯稱:聲請人本身是重度的子宮內膜異位,症狀很嚴重,91年10月時,聲請人前來要伊為其做子宮肌腺瘤的全切手術,伊告知如果粘黏情形很嚴重的話,會以剖腹方式處理,並有告知可能會引起腸子及輸尿管的併發症,經同意後為其手術,手術中以腹腔鏡進去發現嚴重的粘黏,即決定用傳統的剖腹手術,因之前已有手術同意書,乃繼續進行,手術很順利切除子宮,但後來發現尿量越來越少,伊為聲請人治療惟沒有改善,進行腹腔檢查,但檢查不出結果,就建議他們轉診到榮總去,當時手術中並沒有輸尿管斷掉的情形,聲請人輸尿管的問題與伊進行之手術並無關係等語;(2)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第2次開刀被告有跟其先生講過等語,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夫 溫進添 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到5點多告知其聲請人沒有排尿,要緊急開刀檢查,其有同意進行第2次手術等語相符,是聲請人所述第2次手術未得伊同意云云,並非事實,且此所謂之第2次手術應僅是在發現異常後所做之腹腔鏡探查手術,與本件之爭點即被告為聲請人施行腹腔鏡摘除子宮手術中,有無醫療業務上之過失無關;(3)醫療行為之特性具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與風險性,尤以侵入性醫療之手術行為為甚,且醫病雙方就主訴病徵之醫學知識而言,係處於高度資訊不對等狀態,為衡平此一不對等狀態,遂課以醫師需盡告知後同意之義務,使病患瞭解病因、手術之風險性、及可能之併發症等事項,若醫師已盡該告知後同意之義務,然因疾病本身尚有其複雜性,手術前本無法預期會出現何種突發狀況,苟真發生超乎預期之狀況,醫師必須當機立斷為病患之最大利益做出處置,而何謂最大利益則需由醫師依當時之狀況本其專業知識、經驗判定之,本件聲請人於被告為其施行手術前,業經其夫溫進添簽立手術同意書,其上已載明醫師可依當時狀況改採開腹手術,術後因無法排尿而再次進行之腹腔鏡探查亦已經家屬同意,已不得謂被告未盡其告知義務;(4)本件聲請人認其輸尿管係因被告改採傳統剖腹式手術不慎遭切斷等事項,經檢察官調取聲請人於民族醫院、健新醫院、及榮總等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送交具有法定鑑定職務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書依本案卷證及病歷資料,構建第八大項案情概要及第九大項之鑑定意見,並總結認聲請人上開手術後併發症並非因被告疏失所引起,此有該會93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220162號函檢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5)被告於本件事後立即將聲請人轉往有充足醫療設備可供進一步檢查之高雄榮總診治,亦查無有何延誤診治之情事;(6)至聲請人於再議時另因不服上開鑑定之意見而聲請覆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覆議,經該署以欠缺具體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傳喚證人 林政君 所證述之內容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機關因而認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核之上開所述之內容,本件檢察官依被告之陳述,聲請人及證人之證述,並參酌專業鑑定機關之意見,而為上開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其所載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五、另聲請人聲請其於高雄榮總就診時之主治醫師孫仲賢,就聲請人患病病因等事項進行調查,惟孫仲賢醫師係本件手術轉診後為被告施行手術,其所為之措施均與本件被告有無醫療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尚無直接關係,且聲請人於高雄榮總進行醫療之資料相關之事項業在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中審酌併加以敘明;又聲請人不服上開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認上開鑑定內容有所繆誤,而於再議程序中聲請將本件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重為鑑定被告是否有醫療之業務過失,惟鑑定係就本件醫療過程被告是否有所疏失作出專業之判斷,其本身並非屬當然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況本件既已經就此一事項送請法定鑑定機關為鑑定,並作出具體之鑑定結論,且再經送請覆議亦認欠缺具體之理由經駁回;即難以檢察機關未傳喚高雄榮總之孫仲賢醫師,及末依聲請人之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即認有聲請人所稱對於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加以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末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亦無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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