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柒點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轉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5日簽立由被告 何國治 、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乙份,向原告申請融資借款,額度為新台幣1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6月16日起至90年6月16日止。詎被告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交本息至89年
9月29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目前尚結欠新台幣4,895,998元、美金265,321.4元,經催討後乃未獲清償,本件僅就其中部分債權金額美金58,577.9元請求,其餘債權金額則保留起訴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8,5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轉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58,5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