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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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翌(5)日上午9時8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同向右前方由 莊重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人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重夫之證述,及卷附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認被告於106年4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測得之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酒後最初開始開車之時間即當日上午
8時前許約為1小時56分(即116分鐘),距被告開車肇事之時間即當日上午9時8分許約為48分鐘,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回溯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是回溯被告最初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毫克【換算公式為:(0.0628mg/L/hr×116/60)+0.15=0.27mg/L】,已超過現行刑法規定應予處罰之濃度標準甚明。
五、經查:㈠被告自106年4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106年4月5日凌晨
2時許止,在上開住處飲用高粱酒,並於106年4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途經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口時,與同向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莊重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莊重夫車輛之左後輪上葉子板有擦痕,人員均無受傷,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重夫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第2款),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上開各款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而查:
⒈依卷附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所示之測定結果(警卷第
6頁),被告於106年4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5毫克,顯未達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成立犯罪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檢察官雖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報告,以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因而主張本案回溯被告最初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毫克云云。按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含量會隨著時間經過,因新陳代謝作用,逐漸消退,此固無人可例外。惟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本有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存在,若採集的樣本不同,亦有可能獲得不同之酒精代謝率,是檢察官在未考量被告個人具體狀況及其他因素、條件之下,逕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平均值回推被告之酒精濃度,是否合於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法則,本非無疑。況上開研究報告係完成於77年8月間之前,距今已將近三十年,其時空、環境均有所改變,作為學術研究之參考固無不妥,惟欲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回溯證據,恐嫌速斷。本院為求審慎,經先行調查①被告身高、體重、②有無罹患肝、腎代謝異常之疾病、③飲酒起訖時間、④飲用酒類、數量、⑤飲酒結束後休息之時間等事項後,連同被告之肇事時間、酒測時間等資料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結果略以:「㈠依據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之比值為2,000。㈡現本局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係綜合參考W.D.S.McLay,ClinicalForensicMedicine第二版、第三版與A.W.Jones(2010)Evidence-basedSurveyoftheEliminationRatesofEthanolfromBloodwithApplicationsinForensicCasework,ForensicSci.Int.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之間,相當於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0.20mg/l之間。㈢依貴分院來函表示,受測人於106年4月5日9時56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15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30mg/dl。與同日8時相隔116分鐘,推算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約為49.3-107.3mg/d
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247-0.537mg/l之間。」等情,有本院函文及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09766號函暨相關文獻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8頁)。據此,回推被告於106年4月5日上午8時許開車上路時之呼氣(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介於每公升0.247毫克至每公升0.537毫克之範圍內,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據為認定,亦即,本案回溯被告於106年4月5日上午8時許開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47毫克。從而,經回推後,被告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成立犯罪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⒉被告駕車途經上開處所,固與莊重夫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駕車前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頭暈或想睡覺之現象,伊並未看見莊重夫之車輛等語甚詳,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貨櫃式大貨車,與莊重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高度落差,有現場車輛照片可稽(警卷第19至24頁),則被告供稱當時未看見莊重夫所駕駛之車輛一節,雖不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疏失,然實難逕認本件車禍係因受被告先前飲酒影響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蓋車禍之發生原因甚多,且大多係因車輛之駕駛人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而具有此疏失之駕駛人並非必然皆有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自難僅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即認其有因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應分析其過失情狀輔以其他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又被告於發生前開車禍後,經警施行測試觀察時,其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嘯等情事,且經警命其在兩個同心圓內畫另一個圓,亦無不合格情況,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0頁)。至於當時經警命其做平衡動作時(即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雖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態,惟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員警其腳部曾經受傷,無法單腳支撐太久等情,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足參,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使伊要蹲下無法蹲,站著需要靠左腳,右腳抬不起來,會痠痛等語,並提出罹患右髖退化性關節炎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0頁),則被告供稱其開車時精神狀況正常,即非全然無稽,尚難僅因其駕車發生輕微擦撞事故,即遽認係因先前之飲酒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當時之客觀情狀,確有因酒後(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標準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無從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
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有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考。故縱被告酒精消退率在平均值以下,未嘗不可依國人「最低」消退率數值計算,是起訴書已引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消退率為計算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尚屬速斷等語。查上開消退率之數據,固有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有關該局當時之研究數據迄今已歷十餘年,且經本院將本案具體個案情形之資料送請該局鑑定結果,該局已覆稱現今該局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乃係綜合參考前述之文獻資料(㈡、⒈所述),亦即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之間,相當於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0.20mg/l之間,顯見該局有關此部分(酒精濃度消退率)之見解或研究數據已有變動,自無再以前開舊函文為論罪之依據。據此,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
六、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犯行,其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華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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