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69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4月8日起至133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11,560,000元,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及利率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採機動利率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本金及利息繳至94年10月20日止,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清償借款,是以依據房屋借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本金11,519,5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其他特約事項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房屋借款約定書2件等文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