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傑
黃孟元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
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靖傑與黃孟元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不滿對方招攬生意方式,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徐靖傑受有右前臂紅腫破皮之傷害,被告黃孟元則受有左側頂部頭皮紅腫(2×
2公分)傷害。因認被告徐靖傑、黃孟元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兼被告徐靖傑、黃孟元分別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告訴人兼被告徐靖傑、黃孟元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徐靖傑、黃孟元業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