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聰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聰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旗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聰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2862號│偵字第1641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79號│第11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2日│104年9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79號│第1879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7月13日│104年9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備註│執字第10599號│執字第14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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