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方亦帆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方亦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方亦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且抗告人於服刑期間反省與懺悔自己過錯,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過重,為此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早日服刑完畢返家孝順重疾老父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3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至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8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但附表編號1至9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幾已接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編號6、7所示之罪及編號8、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4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1年1月、1年,其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未見說明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附表所示9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產生的危害都是侵害住戶之生活住居安寧及財產的權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動機均為不思正道取財,部分侵入住宅竊盜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至7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8至9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01月05日│105年03月02日│105年0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249號│字第1832號│字第3260號等││││││├───┬────┼──────────┼──────────┼──────────┤││││││││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25│105年度易字第157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1月03日│106年01月19日│106年02月08日│├───┼────┼──────────┼──────────┼──────────┤││││││││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25│105年度易字第157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2月02日│106年02月24日│106年03月14日│││確定日期││││├───┴────┼──────────┼──────────┼──────────┤││││編號3至4曾經臺灣新北││備註││已執行完畢│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04月08日│105年06月04日│105年0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260號等│字第33141號│第3595號等││││││├───┬────┼──────────┼──────────┼──────────┤││││││││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5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2月08日│106年03月23日│106年04月1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5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判決││││││├────┼──────────┼──────────┼──────────┤││判決│106年03月14日│106年04月25日│106年05月23日│││確定日期││││├───┴────┼──────────┼──────────┼──────────┤││編號3至4曾經臺灣新北││編號6至7曾經臺灣新北││備註│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定應││易字第7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9│├────────┼──────────┼──────────┼──────────┤││││││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07月06日│105年10月23日│105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95號等│第6684號等│第6684號等││││││├───┬────┼──────────┼──────────┼──────────┤││││││││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1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41│106年度審易字第154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4月14日│106年07月14日│106年07月1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5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41│106年度審易字第1541││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5月23日│106年08月15日│106年08月15日│││確定日期││││├───┴────┼──────────┼──────────┴──────────┤││編號6至7曾經臺灣新北│編號8至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備註│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15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易字第7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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