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23號上訴人 蔡雲鎣 特別代理人 蔡瑞祥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上訴人 蔡瑞柔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罹患失智症,其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僅會簽名,卻不知買賣、贈與等意義之無行為能力,以虛偽之意思表示,分別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第2304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巷○弄○○號)與第51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鄉里○○鄰○○路○段○○巷○弄○○號)、坐落新竹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第617號、第622號土地(下分別以系爭地號及建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上揭行為屬無行為能力人,抑或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
(二)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之買賣、贈與行為為上訴人有意識中所為者,103年11月26日約定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第2303號、第2304號、第606建號、第518建號所有權,與公證人認證之贈與契約書不符,兩造既約定以買賣移轉,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之。另被上訴人未提出上揭不動產買賣資金往來紀錄證明,為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無效。
(三)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上訴人茲以106年11月29日陳報法院之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書狀送達後15日內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解除上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上揭不動產,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四)又法院縱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顯然詐欺上訴人,而使上訴人為上揭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得於105年7月21日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上訴人受詐欺後,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上揭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上揭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受領該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
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備位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五)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以105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推斷103年至104年間之精神狀態並無理由。且斯時委託土地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申請印鑑證明,均由上訴人親自為之,足證103年至104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於精神狀態正常、良好之情況下,於自由意志所為。並否認證人 蔡彭秋香 偏頗、含糊之不實證詞。
(二)另系爭不動產中以「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之部分,係因節稅之考量,上訴人確有贈與之表意。又系爭第74建號坐落之基地為上訴人所有,僅登記於特別代理人蔡瑞祥名下,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3頁):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簽立贈與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第2304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518號、第606號建物、暨同縣北埔鄉第307號、第617號、第622號土地、同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並經公證人 洪筱琍 於是日以103新院民認洪字第1295號認證在案。又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第2303號、第2304號土地及第606號、第518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第74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亦於104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第307號、第617號、第622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開物權移轉登記,均係委託代書 王麗翔 辦理〔見原審卷第30頁、原審106年度竹司調字第16號案卷(下稱竹司調卷)第24頁至28頁、原審卷第54頁〕。
(二)上訴人前於102年11月23日因急性冠心病住院,並於同年月24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又其於105年5月5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嗣於105年6月1日再於該院進行心理評估結果:「1.……依本次測驗結果顯示相較低於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所設立之界斷分數,目前整體認知功能為介於障礙範圍內……2.個案認知能力明顯下降,判斷力下降,具簡單事務判斷能力,但複雜的事務,由於專注力及理解力部分下降,可能會影響其做重大決定的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48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縱認有效,上開法律行為亦係受被上訴人以施以詐欺方式成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至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罹患失智症,無法瞭解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義,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暨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其受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成立等語,業為被上訴人否認在案,揆諸上開法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況,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簡稱榮總新竹分院)出具病名及主訴欄內容分別記載「失智症」、「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等語之竹醫診字第10313267號診斷證明書乙紙(見竹司調字卷第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彭秋香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惟:
1.證人蔡彭秋香前以被上訴人涉有侵占其所有42萬元之定期存單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即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20號侵占案件),以被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將上訴人所有之42萬元辦理定存,但該定存單自始為證人蔡彭秋香管有,且被上訴人亦表明願協助辦理更名,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而於106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95、97頁),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蔡彭秋香雖為母女關係,但二人已因上開案件滋有嫌隙,證人蔡彭秋香之證述不無有頗偏之虞,可否遽與採信,已值可疑。再者,證人蔡彭秋香固於原審106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上訴人自102年或103年後接受心臟手術後,其意識即漸漸不清楚,上訴人不明瞭簽名之用意,亦不知本件不動產贈與、買賣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至38頁)。然審酌證人蔡彭秋香自承其對於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贈與契約書乙節尚且不知悉,係迨至其子繳稅時始發現上訴人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則證人蔡彭秋香既未於兩造簽訂該份贈與契約時在場見聞,自無從得知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是否陷於無意識狀況,是證人蔡彭秋香上開證述顯不足採。
2.至榮總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部分,該份文書係該院於上訴人105年6月7日應診當日所製作,自不得以該日之診斷結果推斷其於103年11月、104年3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時之精神狀態。又,原審就上訴人所罹精神病症,向上訴人就診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簡稱台大新竹分院)、榮總新竹分院發函詢問及調取資料結果,台大新竹分院以以106年8月1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5152號函覆稱:「……二、經查病人於102年11月23日因急性冠心病住院,102年11月24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治療上開病症時亦罹有相關精神病症。而榮總新竹分院以106年8月8日北總竹醫字第1060001364號函檢附上訴人之心理評估單檢查報告及門診病歷(見原審卷第43頁至48頁),依該等文件所示,亦僅有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申請實施心理測驗、並於105年6月1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等項,在此之前亦無任何就診紀錄,顯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104年3月間已陷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狀態云云,已乏憑據。
(三)再者,證人即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王麗翔於原審106年9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法官質以是否記得曾經幫兩造辦理法院提示的房地的移轉登記事宜?)是,記得。……(法官質以是否記得總共有三次的登記行為,都是一起交證人辦理的嗎?)是,一起交給我辦的。(法官質以為何會有登記時間不同的狀況?)這中間有要向北埔鄉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所以北埔那件就比較晚登記。……(法官質以是誰跟證人談土地移轉登記的相關事宜?)蔡雲鎣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提一些問題問我。(法官質以當時蔡雲鎣的判斷能力如何?)還好,有談到要過戶,我有跟他說要過戶的話,要申請印鑑證明及文件,他說好,這中間要繳契稅等,他也說好,他來我辦公室兩次,當時來的時候,精神狀況都很好,我害怕事後會有糾紛,所以我建議他先去找公證人,他也同意,我就跟他推薦到世界街的公證人那裡做公證,我才做過戶手續。(法官質以為何證人擔心會有糾紛?)因為老人家辦理移轉過戶給家人子女或是贈與給別人,我都會比較謹慎一點,希望他們去做公證之後,我再來辦理,所以我才建議他們先去找公證人做公證後,我才開始辦理過戶。(法官質以當時證人有向蔡雲鎣確認,他確實要將本件的土地、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對,因為他同意,所以我才建議他先找公證人做公證,再做移轉登記的手續。(法官質以證人怎麼向上訴人確認確實要移轉房地?)我問他,蔡先生你確定要把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我跟他說如果你確定的話,請先找公證人做公證,這過程要準備一些文件,他說好,沒有問題,然後他才去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第一次上訴人何時到證人的辦公室?)忘記了,是在辦理之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去證人辦公室,是他一個人去還是跟被上訴人一起去的?)跟被告還有跟被告的一個朋友。原告(即上訴人)那天得到他滿意的結果,他很高興,他還請我吃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有關移轉登記的事情,是證人問他問題,他才回答?)是他問我問題,我才回答。他問我一些問題,例如:契稅、增值稅等問題,我才回答他。我也不知道他會問什麼問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被上訴人在場,有沒有講什麼或說什麼?)沒有,都是原告跟我講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上訴人知道買賣的意義嗎?)他是要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57頁),足見上訴人於委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其精神狀況良好,並能主動詢問關於賦稅徵收問題。此外,公證人於作成認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認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亦有公證法第107條準用第71條規定可稽。本件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簽立贈與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並經公證人洪筱琍於是日以103新院民認洪字第1295號認證在案已如前述,益見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先後經證人王麗翔、公證人洪筱琍確認其真意後所為。準此,由上訴人委託證人王麗翔代辦過戶事宜當時,尚能發問、明確表示贈與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後又親自前往申請印鑑證明、請求公證人認證,可認其於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確能正常識別及預見該等行為將發生之效果,且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並無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之情事。
(四)又系爭第2303號、第2304號土地及其上第606號、第518建號建物,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贈與」原因固有不一致之情,惟上開不動產現係上訴人住所地,是上開土地部分應係上訴人自用住宅之用地。而「『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贈與』,自不得適用。但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買賣』,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業經財政部71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30040號函釋在案,證人王麗翔於原審是日程序亦證述:上訴人係要贈與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其中一件為節稅之故始做為買賣,蓋自用住宅以買賣始享優惠稅率,贈與之增值稅較高, 伊有 向上訴人特別說明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57頁),核與上開函釋意旨相符,顯見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至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以「買賣」為原因,應係基於節稅考量,要不影響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處分之效力。
(五)上訴人復主張上開不動產移轉原因與系爭贈與契約書不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節稅緣由,而將實際原因為為贈與合意,以「買賣」為外觀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準此,兩造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及其移轉既均有互為拘束之意,參諸上開裁判意思,該贈與之合意及其物權移轉行為自仍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洵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前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揭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只剩會簽名,不知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意之機會,使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該等意思表示云云為據,惟上訴人於103年、104年間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其移轉登記行為時,能正常識別及預見該等行為將發生之效果,且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並無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究係施以何種詐術即故意示以何種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乙情舉證說明之,徒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云云,自難信實。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由此足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又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買賣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有效,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法律行為之成立對上訴人施有詐術,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受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買賣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上訴人所有;暨以意思表示受詐欺、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