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THITHAINAM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所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護照壹本(內含日本國簽證壹紙)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UONGNGOCCHI」署名壹枚、指印共貳枚,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UONGNGOCCHI」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士,前於民國102年10月5日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嗣因逾期停留且從事性交易工作遭查獲後遣送回國,其為求再次入境我國,於106年2月12日前某日,在越南境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護照姓名為「DUONGNGOC
CHI」、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6月22日」、護照號碼「C0000000」號、貼有甲○○○○○○照片之越南護照M本(內含日本國簽證1紙,均未發現偽變造痕跡,且此部分所涉犯罪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我國刑法第3至8條之規定,我國無審判權)後,明知前揭護照(內含前述簽證)年籍資料均非其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自越南搭機而來,續在高雄國際機場內,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簽「DUONGNGOCCHI」之署名1枚,表示係DUO
NGNGOCCHI本人申請入境而偽造私文書,並在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2枚而偽造署押,復於接受通關查驗時,將前揭護照(內含前述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交給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DUONGNGOCCHI本人而核准其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DUONGNGOCCHI及移民署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辦理逾期停留申請出境手續時,冒用DUONGNGOCCHI之年籍資料,接受高雄專勤隊科員詢問,並在該次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陳述人)簽名」欄內,偽簽「DUONGNGOCCHI」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足生損害於DUONGNGOCCHI及移民署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專勤隊人員當場以生物特徵系統進行指紋比對,發現甲○○○○○○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經甲○○○○○○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前揭護照(內含前述簽證)1本及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106年2月12日入境時採集之指紋卡片1份(見偵卷第8頁)、被告及DUONGNGOCCHI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份、前揭護照(內含前述簽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12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份、外國人管制檔查詢1份、106年12月7日高雄專勤隊調查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影本1份。
(二)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入國登記表部分)、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即指紋卡片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DUONGNGOCCHI」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係欲達同一冒用他人身分入境我國之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固有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接續之一行為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並為審理。故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犯之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1個偽造署押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竟持內容不實之前揭護照(內含前述簽證),冒用DUONGNGOCCHI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獲准入境而未經許可入國,復冒用DU
ONGNGOCCHI之名義接受詢問,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並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DUONGNGOCCHI及移民署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分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係冒用他人名義來台,又已逾期居留,並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再扣案內容不實之前揭護照(內含前述簽證),係被告接受通關查驗時,將之連同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交給移民署人員查驗而使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DUONGNGOCCHI本人而核准其入境我國之物,自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再者,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給移民署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UONGNGOCCHI」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UONGNGOCCHI」指印共2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UONGNGOCCHI」署名1枚、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末扣案行動電話2支,經核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前於102年10月5日持觀光簽證入境,嗣因逾期停留且從事性交易工作遭查獲後遣送回國,其為求再次入境,竟於106年2月12日前某日,在越南境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護照姓名為「DUONGNGOCCHI」、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6月22日」、護照號碼「C0000000」號、貼有被告照片之越南護照M本及偽造之日本國簽證1紙(此部分所涉犯罪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我國刑法第3至8條之規定,我國無審判權)。被告明知前揭護照年籍資料並非其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入國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自越南搭機入臺向我國申請入境,並在高雄機場內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簽「DUONGNGOCCHI」之署名1枚,表示以「DUONGNGOCCHI」名義申請入境,且於接受通關查驗時,將前揭護照、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持交予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DUONGNGOCCHI」本人而核准入境。因認被告於接受通關查驗時,將偽造之日本國簽證1紙交予移民署人員查驗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查扣案前揭護照中的日本國簽證1紙,核其內容雖屬不實,但經送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偽變造痕跡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7年5月4日移署境桃鑑字第1078213607號書函1份暨所附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第11、12頁)為憑。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述簽證係屬偽造而來。從而,被告持之接受通關查驗,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加。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乃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指印│├──┼───────┼──────────┼─────────┤│1│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DUONGNGOCCHI」│││││署名1枚│├──┼───────┼──────────┼─────────┤│2│內政部移民署南│「受訊問人(陳述人)│「DUONGNGOCCHI」署│││區事務大隊高雄│簽名」欄│名1枚、指印1枚│││市專勤隊調查(│││││陳述)筆錄│││├──┼───────┼──────────┼─────────┤│3│指紋卡片(聲請│指紋捺印欄│指印2枚│││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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