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江柏昆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江柏昆明 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各係如該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該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再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係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江柏昆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透過大陸地區1688(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某網路賣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高雄市○○區○○路○○○號「超級賣賣」商店,利用電腦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在該拍賣網站以「超級賣賣」商店名稱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充電組等商品照片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同時亦在上址之「超級賣賣」實體店面內陳列販賣。嗣為警瀏覽網頁發現後,於105年10月21日以360元(含運費70元)下標購買充電組1套,並於105年10月26日,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付款取得江柏昆寄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充電組1套,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再經警於106年2月9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超級賣賣」商店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經送請各商標權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9至12、14頁)、YAHOO帳戶管理工具資料1份(見警卷第15、16頁)、被告江柏昆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17至31頁)、訂單查詢列表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交貨便服務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2至34頁)、被害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見警卷第35、42頁)、商標註冊資料3份(見警卷第36至39頁)、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之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見偵卷第54至60頁)、商標註冊資料檢索4份(見偵卷第68至74頁)、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3份(見偵卷第8至10、15、16、37頁)、官方網站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38至49頁)、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7頁)。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三)被告之自白。
三、查本件員警向被告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組1套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透過網路或實體店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在實體店面)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6年2月9日16時許止,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另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1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並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被害人即商標權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已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故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再參考被告供稱: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組1套的進價是15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依卷附之被告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訂單查詢列表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交貨便服務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0至34頁)所示,可知本件員警為蒐證而以360元(含運費7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組1套,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詳述如前),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360元,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筆現金36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被告之進價、運費等成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出貨收據3張(見警卷第14、92至94頁,本院卷第16頁),核其內容僅係被告下單訂購商品之清單而已,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商品│商標權人│││││範圍││├──┼──────┼──────┼──────┼────────┤│1│00000000│SAMSUNG圖樣│充電組等商品│韓國三星電子股份│││00000000│││有限公司/未提告│││00000000││││├──┼──────┼──────┼──────┼────────┤│2│00000000│AppleLogo圖│充電器、行動│美商蘋果公司/提│││00000000│樣│電話電池、行│告│││00000000││動電話保護套││││00000000││、行動電話專││││││用護套、貼紙││││││、耳機等商品││└──┴──────┴──────┴──────┴────────┘附表二: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組│1套│├──┼───────────────┼───┤│2│仿冒SAMSUNG商標之耳機│120件│├──┼───────────────┼───┤│3│仿冒SANSUNG商標之充電線│90件│├──┼───────────────┼───┤│4│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頭│11件│├──┼───────────────┼───┤│5│仿冒蘋果商標之耳機│15件│├──┼───────────────┼───┤│6│仿冒蘋果商標之充電頭│4件│├──┼───────────────┼───┤│7│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電池│237件│├──┼───────────────┼───┤│8│仿冒蘋果商標之螢幕保護貼│128件│├──┼───────────────┼───┤│9│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背殼│2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