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0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豪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晚間9時4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女友000所借得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家旗鞠慧 航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張家旗、 鞠慧航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公司要轉帳薪水,而伊有卡債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才向000借用該帳戶,該存摺等物後來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
被害人張家旗、鞠慧航詐得財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家旗、鞠慧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該存摺等物後來遺失了云云。然查:
⒈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中旬陳威豪說他有
卡債問題,公司要薪轉……必須向我借用」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們公司薪轉日是每月的20日,我本想說先放著,到時再提供給公司」、「大概是(發薪日)三、四天前借到的」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然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然後在106年
6月22日接到銀行的電話……於是我下班後問我男朋友(即被告)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哪裡,他去他的機車置物箱找,但找不到,然後我就立刻辦理掛失」等語(警卷第2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直到銀行打電話給000我才知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顯見被告固以公司薪資轉帳為由,於106年6月中旬即向000借用帳戶,然直至當月公司發薪日屆至後,被告仍未將該帳戶提供予公司,亦未發覺該存摺等物業已遺失,是其所辯與其客觀行為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我把帳戶………更改密碼後,
我就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及帳戶放在一起,交給我男朋友陳威豪」等語(新北地檢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有請他(000)更改密碼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及帳戶放在一起」等語(新北地檢偵卷第11頁),然被告如僅為公司每月薪資轉帳所需,大可將000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公司,待公司每月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由000領出現金交付被告即可,豈有僅為每月一次之轉帳所需,即有長期持有000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又何須要求000更改密碼並將新密碼記載於紙條上?足認被告向000取得存摺等物,似非供自己使用,而係為將該存摺等物再交付他人。又該帳戶如係供被告薪資轉帳之用,對於被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於借得後三至四日內即全數遺失,被告豈有不立即掛失、報警或通知000之理?被告辯稱:伊直到000接到通知始知遺失等語,顯與常情有異。況詐欺集團之成員如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存摺等物,既無法確保被告不於相當期間內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又豈會輕率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足見被告確有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被告所辯與事實及常情均非相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⒊又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
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而被告為45歲成年人,高職肄業,現職為工(新北地檢偵卷第10頁),當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借得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張家旗、鞠慧航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張家旗、鞠慧航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數量(一個),被害人之人數(二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台幣)│├─┼───┼────┼──────────────┼────┼─────┤│1│告訴人│106年6│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家│106年6│2萬5123元│││張家旗│月21日晚│旗,向其佯稱:張家旗先前在大│月21日晚│、1萬5123││││間9時45│遠百饗食天堂消費,因員工作業│間10時12│元││││分許│疏失將資料誤設為高級客戶,須│分許、晚││││││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免遭│間10時15││││││扣款云云,致張家旗陷於錯誤而│分許││││││依其指示匯款。│││├─┼───┼────┼──────────────┼────┼─────┤│2│被害人│106年6│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鞠慧│106年6│2萬9985元│││鞠慧航│月21日晚│航,向其佯稱:鞠慧航先前在大│月21日晚│││││間7時45│遠百饗食天堂消費,因員工作業│間10時16│││││分許│疏失將資料誤設為高級客戶,須│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免遭│││││││扣款云云,致鞠慧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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