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
上訴人 楊長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長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加重詐欺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其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犯罪(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作為本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量刑審
酌,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卷查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上訴人係與共同被
告 陳美足 、 蔡瑞生 、 史文榮 (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共同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等5家公司。
上訴人與蔡瑞生、史文榮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等3家公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陳美足
於前案未經起訴,故於本案中由檢察官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犯行合併提起公訴,復因上訴人與陳美足、蔡瑞生、史
文榮為共犯關係,乃原審法院於本案中審理,就陳美足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於事實欄及理由論述與量刑審酌時
有所載敘。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四既已明白敘明「蔡瑞生、史
文榮、楊長松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判決有罪確
定」,再觀諸本件附表一部分,亦僅認定上訴人共犯編號4
(南山人壽)、編號5(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加重詐欺犯
行,未涉及其他,自無重複評價而為量刑之情形,此部分上
訴意旨容有違誤。
四、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各次
加重詐欺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並審酌蔡瑞
生車禍受傷,為謀求更高額之保險金,夥同其妻陳美足、史
文榮及上訴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上訴人僅編號
4、5部分)詐取較高額之第三級殘廢保險理賠金,破壞醫病
信賴、保險誠信原則與社會善良風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共犯賠償勞保局及與保險公司調解及
履行情形,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審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悖。況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6月,已屬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且因不符合刑法
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乃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此部分本無必要贅為說明。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定
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亦與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五、又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
。依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原判決未為量刑
審酌說明,且否准其易科罰金及緩刑機會,亦未說明理由,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上
開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復指摘史文榮為策劃主謀之角色,上訴人僅係參與
內部分工,並受主謀之指揮支配,惡性顯輕於主謀,且獲得
報酬較少,卻科以與史文榮相同刑度,同為有期徒刑6月,
顯係輕重失衡。另互為比較各次犯行之詐得金額及犯罪情節
,上訴人所犯均較輕於附表一編號1至3,而與附表一編號6
相當,然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人陳美足竟只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附表一編號6之蔡瑞生及陳美足亦僅均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且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蔡瑞生為有期徒
刑11月,陳美足則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上訴人竟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亦屬量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等語。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史文榮均為領有
保險業務員證照之人,在本案犯罪中,係各自分工,相互為
用,自應同負全責。而陳美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原
判決已敘明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依法遞減輕之;又附表一編號6部分,蔡瑞生、陳美足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本
即輕於加重詐欺罪,所量處之刑亦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之要件。以上各情,經核與上訴人2次所犯均係加重詐欺既
遂罪之罪名,及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1次後可量處之刑
度、皆不符易科罰金規定等,均有差異,故各行為人之量刑
自有不同。另蔡瑞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係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4、5定之,此部分定刑實與上訴人
相同;至陳美足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及宣告緩刑,亦係法院行使科刑裁量職權之結果(
蔡瑞生、陳美足上開定刑,均不含附表一編號6部分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上均經原判決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之旨,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任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何 信 慶
法 官朱 瑞 娟
法 官劉 興 浪
法 官黃 潔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