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號

聲請人 蘇永明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蘇福水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蘇福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號之2)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蘇福水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蘇福水之兒子,失蹤人蘇福水因罹患老人痴呆症,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於設籍處走失,前經聲請人母親生前於103年11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協尋,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此期間完全毫無音訊,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蘇福水於103年11月2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3月8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蘇福水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蘇福水於103年11月27日失蹤,計至110年11月27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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