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

原告 許波

被告 林佩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佩珍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 許波遲 至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9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1年10月3日送達本院,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梁昭銘

         法 官林思婷

         法 官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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