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政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7,7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643,97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陳雅敏

         法 官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⒈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645,283.6元

【計算式:(381地號)面積23,161.92㎡×土地公告現值380元+(383地號)面積10,236.32㎡×土地公告現值380元+(384地號)4,915.12㎡×土地公告現值380元+(384-1地號)226.86㎡×土地公告現值380元=14,645,283.6元】

⒉主文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08,360元

【計算式:面積1,359.65㎡×土地公告現值380元+1,918.09㎡×土地公告現值380元+1,342.66㎡×土地公告現值380元+387.32㎡×土地公告現值380元+14.28㎡×土地公告現值380元=1,908,360元】

⒊主文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0,331元

⒋主文第四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3,975元(計算式:14,645,283.6+1,908,360+90,331=16,643,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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