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陽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被告張石堂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徐維陽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街由中正路往湖口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途經楊梅市○○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及週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同一時、地適有張石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LZ-320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由楊梅市○○○街由中正路往湖口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予駛越,由於事出突然,且雙方均有上揭疏失,一遇對方均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張石堂左側顱內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炎、徐維陽則受有右大腿、右髖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維陽及被告張石堂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徐維陽與被告張石堂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即張石堂之妻 張蔣秀英 於100年5月16日及告訴人徐維陽於100年5月19日分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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