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施榮旋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宗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國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所謂慣性作用原理,係指物體具有維持原來運動狀態的特性,而騎乘腳踏車行進時,此時重心與質心偏向在人體乘坐之腳踏車上方位置,若腳踏車突受外力影響驟然停止或轉彎時,因慣性作用車上物體仍依原本方向行進,重心與質心在上之人體即有可能因慣性作用產生力矩,而使腳踏車翻倒。同理,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自三重往八里方向騎乘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無預警遭系爭鐵鍊橫向阻攔而使自行車驟停,因慣性作用影響,重心與質心在上之上訴人仍繼續往前,致產生力矩使上訴人及自行車往前翻轉傾倒,上訴人以頭朝下方式摔倒,自行車亦往前180度翻轉傾倒,故上訴人摔車後自行車前後輪方向與原始行進方向相反,此與前述腳踏車行進時之慣性作用及力矩等物理原理完全相符,與經驗法則無違。詎原判決竟空以所謂力學原理,遽認上訴人遭系爭鐵鍊絆跌之狀況不可能有180度翻轉情形云云,顯與前揭慣性作用及力矩原理不符,足見原判決錯誤引用不知名之力學原理,顯已違背經驗法則。㈡原判決既已參酌上訴人警詢中談話紀錄,則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已陳述係自三重往蘆洲方向騎乘自行車;復依員警拍攝之事發當時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自行車翻倒後確實前、後輪均在往蘆洲方向,足見上訴人係自三重往蘆洲方向騎乘自行車,並無原判決所稱「絕無如現場相片所示自行車前輪前半部係於鐵鍊下方○○○區○○○○道處,其餘車身則在鐵鍊下方○○○區○○○道之理」之情形。是以,本案卷內證據均已明確證明上訴人係自三重往蘆洲方向騎乘自行車,原判決無視上開證據,率予認定上訴人係自蘆洲方向往三重方向騎乘、上訴人自行車並無180度翻轉傾倒云云,顯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實已違背證據法則。㈢被上訴人為系爭車道設置及管理機關,系爭車道為公有之公共設施,供自行車及行人通行專用,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務員依法即有維護系爭車道保持可供民眾騎乘自行車或行人無障礙通過之狀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道並無任何建造或維修等工程進行,系爭車道自應保持自行車或行人可自由無礙通行之狀態,然被上訴人竟在系爭車道上無端掛置橫向離地約50公分高之鐵鍊,顯已妨礙系爭車道通行之功能,且周圍亦無任何明顯警告標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道之管理顯有欠缺。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係自三重往蘆洲方向騎乘自行車,則上訴人並無違反拱橋上「斜坡路段下車牽行」標誌之情事;況退萬步言,本件無論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方向為何,均會行經系爭鐵鍊懸掛之地點,以系爭鐵鍊長度、懸掛位置及高度而言,於事發時任何在系爭車道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地點之民眾,客觀上均有可能發生遭系爭鐵鍊絆倒之結果,更堪認上訴人遭系爭鐵鍊絆倒受有損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在系爭車道上懸掛鐵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上訴人是否因自身因素未能注意路況,或是否未依標誌規定騎乘自行車,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自己有無過失情節,不能因此推翻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更無礙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無過失責任。因此,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遵守標誌,致閃避不及而遭系爭鐵鍊絆倒受有損害等情,遽認上訴人受損害與系爭車道懸掛鐵鍊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顯係錯誤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㈣綜上,原判決顯有前揭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物理教學示範實驗教室
:腳踏車的物理」網頁列印資料,指摘原判決錯誤引用力學原理,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上開資料在敘述腳踏車行進物理作用及腳踏車設備之影響,其中並分析、比較三輪車之重心較高、質心及力矩之特性,三輪車車體轉彎時較一般腳踏車有容易翻覆之危險(本院卷第29至32頁),故上訴人主張「若腳踏車突受外力影響驟然停止或轉彎時,因慣性作用車上物體仍依原本方向行進,重心與質心在上之人體極有可能因慣性作用產生力矩,而使腳踏車翻倒」等語,顯然錯將上開資料對三輪車車體轉彎之行進物理分析比擬為一般腳踏車行進物理分析,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錯誤引用力學原理,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卷內證據均已明確證明上訴人係自三重往
蘆洲方向騎乘自行車,原審卻無視上開證據,率予認定上訴人係自蘆洲方向往三重方向騎乘、上訴人自行車並無180度翻轉傾倒云云,顯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實已違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審參諸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於原審暨警詢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原告事故時之行向應係自蘆洲區騎往三重區方向,於發生撞擊時,系爭車輛未翻轉180度,而僅係人員摔落,始有本件現場狀況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行向及無從採信等情,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是上訴人上開指摘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僅以伊未遵守標誌,致閃避不及而遭系爭
鐵鍊絆倒受有損害等情,遽認上訴人受損害與系爭車道懸掛鐵鍊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顯係錯誤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原審考量自行車車道並非不能放置障礙物,被上訴人為維護
橋上徒步行人安全及自行車道管理而設置系爭鐵鍊,並於上下橋處設置明顯之「斜坡路段下車牽行」之紅色直立告示牌,鐵鍊旁亦立有黃黑條紋警示標竿等情,而認定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要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道並無任何建造或維修等工程進行,系爭車道自應保持自行車或行人可自由無礙通行之狀態,然被上訴人竟在系爭車道上無端掛置橫向離地約50公分高之鐵鍊,顯已妨礙系爭車道通行之功能,且周圍亦無任何明顯警告標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道之管理顯有欠缺等語,應無可採。
⒉原審參酌原告所提地景衛星圖4張、事故現場照片,復衡諸
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亦良好,而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勢需休養1週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非從寬拱橋而係從窄拱橋處騎車下橋,欲左轉至系爭車道,車速過快見左側鐵鍊不及反應致生撞擊之事實;倘原告係自寬拱橋騎至系爭鐵鍊前時,應可注意該鐵鍊橫立於前方而不至與之撞擊,又倘撞擊,亦應不致受有需休養7日之系爭傷勢,是原審為上開認定,難謂有違論理法則。
⒊該窄拱橋為保徒步行人安全,已禁止於橋上騎乘自行車,原
告於行經該窄拱橋處自應依標誌指示下車牽行自行車,惟仍騎乘,致下橋時因車速較快,左轉至系爭車道不及閃避系爭鐵鍊,始肇致本件事故。是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車道懸掛鐵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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