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桃園縣○○鄉○○路○段○○○號某卡拉OK」,更正為「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某卡拉OK店」,並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坐計程車回家,所以就先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到騎樓下停放,因為牽不太動才坐在機車上並發動機車,但伊並無騎乘機車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警員查獲你時機車是否是發動的?)是,我當時是要牽車到騎樓停放,因為牽不太動所以才發動油門。(問:牽機車只要打開龍頭就好為何要發動油門?)當時有一路檻要上去,所以才發動油門。(問:你當時是否是坐在機車上?)是。(問:你是否因為要上路檻所以有催油門?)是等語,足認被告確實因為要移動上開重型機車而騎乘在重型機車上,且催動油門使重型機車往前移動。又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段明松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在騎車移動,我當時跟同事在外面巡邏發現被告騎車不穩,所以就將被告攔下臨檢。我們請被告停車靠邊,我們一下車先請被告講話,被告講話有點遲鈍,接近被告時有聞到酒味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催動油門使重型機車前進移動之情事,被告之行為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泳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