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億侖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二號確認債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九四年度桃簡字第962號、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以下同)425,373元確定在案,相對人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334號受理在案,惟其已向本院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3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2件、提存書1件、再審起訴狀1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該本院再審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係對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屬於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其辦案期限為
2年,故以此辦案期限為計算相對人可能遲延受領之期間。查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本金為425,373元,原得受償之利息為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期間以2年計算,其利息損失為42,537元(425,373x5%x2=42,53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2,537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