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塑膠袋總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塑膠袋總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2月、3月確定,並自94年1月18日起接續執行,至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96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17鄰北功2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上揭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塑膠袋總重1.26公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3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