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於97年5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月,移送執行,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9月30日以法矯字第0980039169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2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1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102號函及所附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