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2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訟送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玖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0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累積消費289,396元,其中消費款為282,658元、4,738元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均未清償,原告履經催討無效,爰依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被告於9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92年5月19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屆期本息如數還清。於放款有效期間至屆滿時,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中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借款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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