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被害人 王林 招治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其鑰匙1串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其鑰匙1串,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潘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瑾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潘瑾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2月18日11時許,徒步行經 王林招治 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前,見王林招治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5,000元)之鑰匙適巧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徒手以前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王林招治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串,均已發還王林招治)。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瑾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林招治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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