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王南山
李梅香 林仁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上訴人 劉戀
陳春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春德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梅香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春德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劉戀、暨上訴人王南山、李梅香、林仁國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王南山、李梅香、林仁國(下稱王南山等三人)主張:上訴人王南山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向對造上訴人陳春德、劉戀夫妻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層廠房及其基地即新莊市○○段第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千三百零六,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元;上訴人李梅香及其夫 吳慶源 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向陳春德、劉戀購買同路段二十五號廠房及其基地即新莊市○○段第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千一百五十八,總價款為四百三十八萬元;上訴人林仁國於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十二日,向陳春德、劉戀購買同路段二十一號、二十三號廠房,及其基地即新莊市○○段第七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三與同地段第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價款共為八百二十六萬元。雙方約定,王南山、李梅香之尾款各七十萬元、林仁國之尾款四百三十三萬元,於過戶完畢時繳付。王南山等三人除尾款外,依約繳清各期價金,迭催陳春德、劉戀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均置之不理。因陳春德、劉戀於簽約時為夫妻,訟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劉戀名義,依法仍屬陳春德所有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權能及買賣關係,求為命劉戀將訟爭建築物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南山等三人,並將訟爭第七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三、第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六更名登記為陳春德,陳春德再將訟爭第七二五、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王南山等三人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劉戀以:伊非訟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訟爭房地為伊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無移轉予陳春德之責,對造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春德則以:對造上訴人有先給付尾款之責;且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領取訟爭建物使用執照之日起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對造上訴人負擔,迭催不繳,伊予以解約,兩造間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王南山等三人請求劉戀將訟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唯有買賣契約所載明之出賣人,始對買受人負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查訟爭四份買賣契約書,其出賣人均為陳春德,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買賣契約四份在卷可稽,則劉戀顯非訟爭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王南山等三人自不得本於買賣關係,對於劉戀為請求。至王南山等三人雖稱陳春德代理劉戀出賣訟爭不動產,劉戀應負表見代理或授權人責任等語,並提出刑事筆錄為證。惟代理人基於本人所授與之代理權,或基於表見代理之事實,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依法固然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本人不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與本人間,不生任何法律關係。訟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陳春德個人,並非劉戀,且劉戀於刑事案件時,復稱:「我們夫妻要賣的,買賣契約是陳春德在管理,契約是我先生打(簽)的,是用他的名義與告訴人訂立」等語,表明締約人為陳春德無訛。陳春德既以自己名義為買賣行為,劉戀自不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從而,王南山等三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劉戀直接將訟爭建物分別移轉為王南山等三人所有,洵屬無據。
二、關於訟爭第七二五號土地部分:訟爭第七二五號土地,係劉戀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登記為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土地屬於登記名義人即劉戀所有,陳春德非所有人。林仁國主張該土地為陳春德所有,進而請求劉戀更名登記為陳春德,再移轉予林仁國所有,自不應准許。
三、關於訟爭第七二六號土地部分:訟爭第七二六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市○○段小田心子小段第一○三號土地,係陳春德、劉戀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年三月間登記為劉戀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參,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屬於陳春德所有。王南山、李梅香(及其夫吳慶源)、林仁國於七十六年間,分別向陳春德購買訟爭第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廠房,除尾款或銀行貸款外,均已付清價金,有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書可考,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陳春德負有移轉訟爭第七二六號土地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次按數人享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陳春德雖與李梅香、吳慶源二人訂立買賣契約,因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可分之債權,李梅香僅得請求其中二分之一,即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至訟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兩造各主張應由對造繳納。查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約定:「土地分割費及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出賣人)支理」,即明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而同條項第二款約定:「本戶在興建中稅捐、臨時水電費用,由乙方負擔,自建物使用執照領到日起,本戶房地產權所發生之各項稅捐與水電費用,悉由甲方負擔」。係指使用執照核發後,訟爭房屋及土地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買方負擔而言。陳春德抗辯因王南山等三人拒不繳納土地增值稅,已予解約云云,不生解約效力。陳春德又辯稱王南山等三人有先付尾款之義務,然查:①依王南山與陳春德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記明:「餘七十萬元整,於代書通知辦理過戶完畢時,交付清楚」等語觀之,陳春德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王南山始負給付尾款之責,陳春德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②依李梅香與陳春德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表明:「餘七十萬元正,於代書通知辦理過戶、證件齊備時,交付清楚」等語觀之,李梅香尾款之給付,與陳春德之辦理移轉手續,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李梅香無先為給付之責,唯陳春德既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諭知。③林仁國與陳春德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甲方(買方)應支付乙方(賣方)房地價價款之銀行貸款部分,委託乙方代辦貸款手續,並於乙方辦理產權過戶同時,甲方應將辦理抵押貸款所需證件、授權領款等書類齊備,交與乙方並辦妥對保手續,由乙方逕為代辦貸款手續,並逕為領取所貸尾款」等情,則陳春德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仁國之辦理抵押貸款手續,立於同時對待給付之狀態,陳春德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為同時對待給付之判決。因買賣契約將房價、地價合併計算,未予細分,經審酌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𧗷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有關訟爭第七二六號土地林仁國應有部分,占其房、地總價之萬分之六三四三,按銀行貸款總額四百三十三萬元比例折算,認林仁國應同時對待給付之尾款為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原審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王南山等三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劉戀應將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辦理更名登記為陳春德所有後,陳春德應將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千三百零六移轉登記與王南山,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移轉登記與李梅香,並於林仁國辦理給付陳春德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移轉登記與林仁國,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王南山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南山等三人請求劉戀將訟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仁國請求劉戀將第七二五號土地更名登記為陳春德,再移轉予林仁國所有部分之上訴;及改判命劉戀應將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萬零九百五十七,辦理更名登記為陳春德所有後,陳春德應將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千三百零六移轉登記與王南山,並於林仁國辦理給付陳春德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抵押貸款手續之同時,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七千零七十二移轉登記與林仁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命陳春德將第七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千五百七十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梅香部分:經查陳春德於原審即引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主張其「固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李梅香與吳某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然原審竟謂陳春德既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云云,遽為陳春德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陳春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春德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劉戀、上訴人王南山、李梅香、林仁國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650 號判決(87.1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3 年度 重上 字第 38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