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卿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卿連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秀卿、丁○○二人與其兄 葉文德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葉秀卿並基於概括犯意,三人先於民國95年4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鄉○○○路乙○○正在施工之房屋工地內,共同竊取乙○○所有規格為5.5mm之冷氣用電線300公尺及規格為2.0mm之小條電線1800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即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葉秀卿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年年籍之林姓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先於95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餘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由甲○○所承包之農舍建築工地,竊取建築物內之管路電線約100公尺;又旋即○○○鄉○○路○○○號對面丙○○所承包之農舍建築工地內,竊取管路電線約8、9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變賣予中古舊貨業,得款由二人平分。
二、證據:
(一)被告葉秀卿、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共犯葉文德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訊之指述。
(四)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拍攝被告葉秀卿行竊現場之照片4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葉秀卿願受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之宣告;被告丁○○願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74條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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