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經由婚姻介紹人員介紹後認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登記,並約定兩造結婚後一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居住生活,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但因原告罹患有糖尿病症,常會昏倒,故希望被告留在家中照顧原告,但被告並未照顧原告,每日均外出,約一個月時間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三個月後被告有返家一次,是為辦理簽證事宜,原告仍表示要被告留下照顧被告,但被告拒絕,逕自離家,被告離家後雖曾打電話回來表示人在臺南邱瓊寮妹妹那裡,但被告實際在何處原告並不知情,被告離家後因一直無被告消息,原告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至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迄今已快一年,均無任何消息,任憑年邁原告獨自生活,被告棄原告於不顧,被告顯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然破裂,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七十餘歲高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由婚姻仲介人員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因同意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照顧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登記,原告先返回臺灣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事宜,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來臺灣後,原告每日均外出,僅與原告同居一個月後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離家三個月後雖有返家,但僅表示要辦理簽證事宜始返家,並表示人在臺南居住,但仍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返家數日後又再離家,迄今則無任何音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大路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證人即原告住處房東 柳余金鳳 到庭證稱:原告向伊承租房子已有十幾年了,原告都是一人居住,原告之前有結婚但妻子已經過世,伊有聽原告說要娶大陸女子為妻,但每次去收房租都沒有看到人,後來問原告,原告有說大陸妻子跑掉了,且伊住所離原告住處很近,走路約五分鐘,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前開所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入境臺灣,現仍留在臺灣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甚明,有前開管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境信凡字第0九四一一四0三一一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入境臺灣,現仍留置臺灣但卻未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同居生活之住所,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來臺灣,僅與原告同居不到一個月時間即無故離家出走,縱有返家亦為辦理簽證事宜,離家後迄今不僅未告知原告去處,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後,與原告聯繫僅告知人在臺南,但為說明實際住處,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既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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