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
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2月27日13時55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於95年3月27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抽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總共施用二次)。嗣分別於95年2月26日16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南天宮媽祖廟前;於95年3月29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內,為警查獲上情,並於95年3月29日17時許,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5年2月27日13時55分、95年3月29日18時30分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2月27日13時55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餘如事實欄所載於95年3月27日20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則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且檢察官亦就該次犯行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復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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