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7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18日晚間20時5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道路,與 徐鴻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異議人甲○○為瞭解擦撞情形而將車輛停靠路側時,致CJY-422號重型機車駕駛人 宋再興 撞擊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後方,受有重傷而死亡。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琮傑 以該車「輕微肇事無人傷亡,因車輛尚能行駛,不標繪定位移置路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製單舉發,嗣因宋再興送醫急救並於到院前死亡,復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涂榮君 以該車「肇事致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再予製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且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7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撞車後是要儘量靠左邊,因為我左轉之後沒有辦法移動,還是會影響交通,我如果再走,人家會以為我肇事逃逸。我想說先去看一下就回來,還沒有回來,摩托車速度很快就撞到我了,這時間很快。是因為當時的摩托車駕駛沒有保持距離,因為他酒醉超速,才會撞到我。這件案子好像沒有說對方酒醉或超速,有失控才會撞到我,且撞到我後,我馬上去扶他,去關心他,當時他都還會說話,是送到醫院後才死亡。我不是撞到騎士死亡,是他違法在先撞到我,所以我認為引用法條不妥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訊據異議人甲○○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樹林向三重方向行駛,有與徐鴻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輛暫時停置道路,及宋再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渠所有之上揭車輛後方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為如上開異議意旨之辯稱。經查:異議人駕駛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徐鴻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輛暫時停置道路,及宋再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渠所有之上揭車輛後方等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琮傑於原審94年10月21日結稱:本件當時是我處理的,我們到的時候,就看到現場有2部汽車跟1部機車,車輛是分開的,各佔1個車道,甲○○的車輛後方倒著1部機車,機車旁邊躺著1名機車騎士,從現場來看機車與異議人的小客車是相連在一起,機車在汽車的底盤下方。本件有鑑定,目前移送到板橋地檢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涂榮君同日於原審結稱:我們是依據送來的資料研判,卷內會有兩份罰單,第1張是因為發生輕微的車禍(是異議人與另1位駕駛人,不是本件死亡的人),沒有把他的車輛馬上移動到安全的處所,所以妨害其他車輛的行進,後來有另1部摩托車就撞到異議人的車尾,因為異議人的車子停在車道上面,摩托車的駕駛人有喝酒,送到醫院就死亡,所以我們才會引用異議人因輕微車禍沒有移到全的處所,以致於造成摩托車駕駛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按證人李琮傑、涂榮君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審法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李琮傑、涂榮君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李琮傑、涂榮君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否認原已具有之證人資格。異議人甲○○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後停靠路側時,本即應緊靠路面邊線,不得停放於道路區域而妨害他車通行,致CJY-422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宋再興撞擊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後方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14幀在卷可佐。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為駕駛人所應知。而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車輛顯停放於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是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至於異議人認宋再興係酒醉超速違法在先,沒有保持距離,始撞上異議人云云,實係異議人有上述違反道路安全規則之行為在先,始有導致嗣後造成事故之可能,至於宋再興是否違規酒醉超速駕車與否,與原審法院判斷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無涉,是異議人甲○○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異議人甲○○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原審法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甲○○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停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之事實,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之認定既有未洽,自應由原審法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發生擦撞之初,下車後未於車輛前後放置警示標誌即察看擦撞情形,於尚未將車輛移置安全處所前,宋再興即自後撞擊抗告人所有車輛而死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核與證人 洪吉祥 、徐鴻祥分別於警詢(見原審卷第44頁、第50頁)證述情節相符。則抗告人於擦撞後察看前未放置警示標誌即前往察看,致宋再興未得警示因而自後撞擊身亡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抗告人肇事後將車輛置於馬路,致使宋再興因而自後撞擊而亡等事實確屬實情。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本有下車察看是否致人死傷之義務。而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雖依法需下車察看,惟仍須於車後安置警示標誌,以警告往來通行之人車有車輛停於道路。迨察看後,如有傷亡發生,自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保全事故現場之現狀;反之,如無人傷亡且肇事汽車尚能行駛,則駕駛人應將汽車駛離宜置安全處所停放。查本件抗告人與案外人徐鴻祥發生擦撞後,衡情,抗告人於擦撞之初,顯無從知悉與之擦撞之徐鴻祥是否傷亡,勢必需下車察看後,始能確知徐鴻祥是否傷亡。換言之,抗告人為履行法定之察看義務而先將汽車停於道路,乃法之所許。況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路旁既係標繪白線,而非黃線或紅線,則該路段應未禁止車輛停車或臨時停車,則原裁定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抗告人於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顯非無疑。
(三)縱上所述,宋再興之死亡,係因抗告人未於車後設置警示標誌,宋再興無從察覺前方有車輛停放而自後撞擊所致,而非因抗告人不當停車於該地致死。而抗告人既有下車察看是否有人傷亡之法定義務,則在尚未確知傷亡情形前,抗告人依法本不得移動車輛。原審遽認抗告人下車察看後應即將車輛駛離,未審酌抗告人依法不得任意駛離車輛之法定義務,論事用法尚有詳加研求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抗告所指,固非均屬的論,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詳查,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